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8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第6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文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文忠於民國99年12月23日晚上8時25分前之某時,酒後(公共危險部分業據本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20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8時25分許,行經忠愛路三段175號前,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 柯雪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停留於前方等 侯紅 綠燈之輕型機車,致柯雪霞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柯雪霞於101年1月12日於本院達成調解,而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年3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翁毓潔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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