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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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獻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獻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於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1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10月│10月│10月│10月│8月│├─────┼──────┼──────┼──────┼──────┼──────┤│犯罪日期│99年2月17日│98年12月某日│99年1月間某│99年2月間某│99年3月9日││││日│日│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桃園地檢99年│桃園地檢99年│桃園地檢99年│桃園地檢99年││)機關年度│度偵字第7036│度偵字第7036│度偵字第7036│度偵字第7036│度偵字第7036││案號│、15238號│、15238號│、15238號│、15238號│、15238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上訴│101年度上訴│101年度上訴│101年度上訴│101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字第3219號│字第3219號│字第3219號│字第3219號││├──┼──────┼──────┼──────┼──────┼──────┤││判決│102年12月31│102年12月31│102年12月31│102年12月31│102年12月31│││日期│日│日│日│日│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103年1月24│103年1月24│103年1月24│103年1月24│103年1月24│││確定│日│日│日│日│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編號│6│7││││├─────┼──────┼──────┼──────┼──────┼──────┤│罪名│恐嚇取財得利│違反森林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6400元││││├─────┼──────┼──────┼──────┼──────┼──────┤│犯罪日期│101年12月28│103年1月21││││││日至102年1│日至103年1││││││月底某日│月24日││││├─────┼──────┼──────┼──────┼──────┼──────┤│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桃園地檢103│││││)機關年度│年度少連偵字│年度偵字第37│││││案號│第199號、10│78號││││││2年度偵字第│││││││18002號│││││├──┬──┼──────┼──────┼──────┼──────┼──────┤│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矚易│104年度訴緝│││││││字第9號│字第52號│││││├──┼──────┼──────┼──────┼──────┼──────┤││判決│104年11月13│104年11月25││││││日期│日│日││││├──┼──┼──────┼──────┼──────┼──────┼──────┤│確定│法院│同上│同上│││││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判決│104年12月7│104年12月24││││││確定│日│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