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49號原告 彭森雄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
5431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