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5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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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民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民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民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7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12月1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係於107年12月至108年4月間所犯,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被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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