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柏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柏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提具之聲請狀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得併合處罰,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表】受刑人周柏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犯罪日期│105年6月15日│105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偵字第123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488號│4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6日│105年11月16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488號│4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2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262號│字第4263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