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32號原告 曾政凱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 律師被告大師兄資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423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42
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