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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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勇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勇潮(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
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812號、104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3次、3年8月4次、3年10月3次、4年、4年2月2次、4年7月、4年9月、6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97年間經通緝,於98年間始到案接受審判,復於98年間又經通緝始到案執行刑罰等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812號卷一第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減損國家國力及競爭力,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之聲請意旨所述,僅以個人之主觀意見、期望及家中親人需安排照料,即稱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被告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配帶電子腳鐐云云,均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自非可採。另被告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否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有適法裁量之職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被告聲請意旨所述理由,仍無解於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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