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邵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邵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邵喬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中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順 」之人及其同夥使用。嗣該等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4年5月11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瑛嫻 佯稱:先前
誤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瑛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36分許、17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8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104年5月11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 楊芷芸 佯稱:先前
至超商取貨時,誤簽為1年份之付款單據,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楊芷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43分許、18時46分許,分別匯款1,000、9,000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吳瑛嫻2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求職,使用SKYPE上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順」之成年男子聯繫,對方稱工作內容是接送小姐上下班,且公司會把小姐的小費匯到伊的帳戶,伊再提領出來交給公司,要伊交付提款卡來判斷伊有無前科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認不諱,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另告訴人吳瑛嫻、被害人楊芷芸因受詐騙,於上揭時間轉帳至上開郵局行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乙情,經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共4紙及前開交易清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能透過自動櫃員機查詢該帳戶最新存款餘額及提領款項之用,並無法顯示任何個人之刑案前科記錄,亦無可能從中得知帳戶持有人之信用記錄而資為徵信方法,此為一般人可知悉之基本常識,被告竟僅憑毫無根據之話術,在不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身分背景,及無法掌握對方如何使用其銀行帳戶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而依被告之年齡與工作經歷,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豈能僅因其欲求職,而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順」之成年男子可以被告前揭帳戶作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且本件被告求職應徵司機,卻對公司名稱及所在地點等重要事項一無所悉,而在尚未經錄取通過之情況下,即貿然相約在超商、美髮店等處交付履歷表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顯有可疑之處,況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實無須另行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更遑論要作為驗證記錄之用,被告亦未為深入探究對方索取提款卡之目的,均顯與常情有悖。
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對於小費不是現金交付及公司把小
費匯到伊帳戶後伊再提領出來交給公司等說法覺得奇怪,但因為當時缺錢想趕快找工作兼差,所以沒有質問對方,伊也擔心提款卡會拿不回來等語,足認被告已有預見「提款卡之交付」顯異於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遭他人挪作不法使用而心存疑義,僅因帳戶中並無存款,縱遭他人騙取提款卡,對自身亦無損失,進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順」之成年男子,而未積極查證上開求職資訊之正確性及接洽者之真實身分,致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是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順」之成年男子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吳瑛嫻、被害人楊芷芸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可預見帳戶可能為現今遂行詐欺犯罪之人所取
得,並用之犯罪,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作為詐欺者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因而受有共6萬9,976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填補損害;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對於損害範圍無法預測,亦未有證據認其因本案而獲利;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