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該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已身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雖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觀之告訴人傷勢遍及身體各處,此種家內之「故意」「暴力」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外在傷勢外,更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恐及不安全感甚深,實不宜量處過輕刑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5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因細故對乙○○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乙○○為拳打腳踢,致乙○○受有右顳及左顳壓痛、右腋下瘀青、前胸及後背壓痛、右大腿壓痛、右肩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監視器影像隨身碟1個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除傷害告訴人外,復有以「要拿殺
蟲劑噴你嘴」及「要拿熱油淋你」等語恐嚇告訴人,惟被告否認有恐嚇犯行,而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隨身碟並無音檔,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言詞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尚難遽入人於罪,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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