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昱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昱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程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定刑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26日,而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3罪罪質及保護法益均不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商標法妨害公務個人資料保護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12次)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某日至110年9月4日110年9月4日後不詳時間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臺南地院金門地院案號111年度六智簡字第2號113年度簡字第699號112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7日113年3月11日113年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臺南地院金門地院案號111年度六智簡字第2號113年度簡字第699號112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6日113年4月9日113年3月1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4號(已執畢)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19號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394號(編號第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