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被告郭景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拾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姓名應更為「 馬沛渝 」、告訴人 溫漢友 應更為「 温漢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公仔10盒,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54號被告郭景瀚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7樓(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與 薛明志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2時53分許,先由郭景瀚駕駛其不知情配偶 馬沛瑜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明志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1樓之選物販賣機店,復由薛明志手持自備背包,郭景瀚則徒手竊取上開店內娃娃機台上溫漢友所有之公仔10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00元)裝入袋內,得手後2人將上開財物放入前揭車輛內,隨即由郭景瀚駕車搭載薛明志離去。 嗣溫漢友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漢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與同案被告薛明志竊取前開公仔10盒之事實。2告訴人溫漢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馬沛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薛明志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無法宣告沒收,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思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