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世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金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對謝世勇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世勇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11月1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26日另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以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8年3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8年4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另案所犯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另案係於本案宣告緩刑前所犯,且屬肇事逃逸案件,並在緩刑期內受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受刑人本案受緩刑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另案,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要件。故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