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588號聲請人 施力禛 聲請人 施曉彤 聲請人 施瑞國 聲請人 施曉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施瑞忠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8年4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施瑞忠於108年4月27日死亡,其單身、無子女,
其死亡時父母、兄弟姊妹尚存,聲請人施力禛、施曉彤、施瑞國、施曉易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然被繼承人之父 施秉榮 嗣於同年6月17日死亡,其死亡前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施瑞忠繼承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施力禛、施曉彤、施瑞國、施曉易非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本件其餘聲請人 吳逸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
核後准予備查,另聲請人施力禛、施曉彤、施瑞國、施曉易若自施秉榮處繼承被繼承人施瑞忠之遺產及債務,可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施秉榮之繼承,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