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9號
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莊凱捷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
劉陽明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3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莊佳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上建國高架匝道南往北方向)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7年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並提出不服舉發之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當日未停車接受稽查,係依當時客觀情境,僅見執勤員警上下揮動指揮棒,未見其後將指揮棒靜止平放之攔停動作,認為係示意其離開,方以慢速將車輛駛近稽查點後駛離,非不依指示停車,與警員手勢變化太晚未能提早示意停車有關,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可言。原告於事發當日並無飲酒,亦無食用任何摻有酒精之餐食料理,主觀上無任何拒絕員警進行酒測之動機,實無甘冒遭吊銷駕駛執照3年之風險,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理。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卷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6年12月15日23時至次(16)日3時,依勤務規劃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口(建國高架上南往北)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106年12月16日0時44分許,系爭汽車行經路檢點時,員警以明確手勢攔停(指揮棒平舉靜止於該車前方)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系爭汽車未減速停車受檢,執勤員警見該駕駛未停車隨即趨步向前並喝令停車,惟系爭汽車不予理會仍繼續向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執勤員警當場記下車號,經查核無誤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復經舉發機關重新檢視採證光碟,本案執行勤務地點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之酒測攔檢告示牌清晰可辨,員警以指揮棒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惟系爭汽車未減速停車受檢,經執勤員警大喊停車仍繼續向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當時員警並未指揮通行或口頭同意離開,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6888500號函在卷可稽。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駕駛訴外人莊佳甄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零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上建國高架匝道南往北方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設置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時,因駕駛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963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1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6888500號函(本院卷第37頁)、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8頁資料袋)、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32頁)、員警報告表(本院卷第3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與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35頁)、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4頁)、裁決書(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依當時客觀情境,僅見執勤員警上下揮動指揮棒,未見其後將指揮棒靜止平放之攔停動作,認為係示意其離開,方以慢速將車輛駛近稽查點後駛離,非不依指示停車云云。惟查:
1.依據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舉發員警 蔡冠緯 就本件違規事件於報告表記載:「職於106年12月15日23時至(翌日)03時與警員 陳似則詹世銘莊馥睿 等4人擔服119取締酒駕勤務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建國高架上)(南往北方向)於民國106年12月16日00時46分許攔查一台自小客車(AGU-9988)時手勢明確要該車停車接受稽查,但該車沒有停車接受警方稽查,而是直接往前方駛離。故職認定該自小客車(AGU-9988)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故依規定開單逕行舉發。該自小客車(AGU-9988)通過酒測點前之2輛車(一台攔查,另一台放行),而該車通過酒測點後之2輛車(均直接放行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由此可見,舉發員警於107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處,開始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並在該址設置臨檢處所,嗣於翌日零時46分許,系爭汽車行經臨檢處所,舉發員警指揮示意系爭汽車停車受檢,然其未依指示停車,反而加速駛離臨檢處所,執勤員警遂製單舉發。
2.本院復觀諸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所示(具二檔案):⑴檔案「DV(影片中23分06秒至23分17秒).MTS」:「現場
員警攔檢處所,警用汽車停放在左側車道,而在該警用汽車之車尾後方處亦設置『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擺設交通錐,由此觀之,該處為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臨檢勤務,所設有告示之臨檢處所,員警並以發光之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
影片23分03秒時,路邊左側員警開始持續以左手大幅度揮動發光指揮棒。
影片23分10秒時,路邊左側員警由大幅度揮動發光指揮棒動作改為持指標棒靜止橫向,顯然為指示現場車輛停車受檢。
影片第23分12秒時,白色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右側車道,並未依現場員警指揮棒指示停車受檢,員警甚至持指揮棒往前接近該小客車呼叫『停車』,該小客車更加速往前行駛。
影片第23分14秒至19秒時,站立在路旁之員警搖動指揮追及該小客車,因小客車加速駛離仍不及加以攔阻該小客車」。
⑵檔案「密錄器(影片中1分38秒至1分46秒).MOV」:
「影片1分40秒時,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迎面由前方接近員警臨檢處所,並未有停車受檢之動作。
影片1分41秒時,員警於該小客車經過員警臨檢處所,大聲對該小客車大聲呼叫『哈囉,停車』,該小客車仍疾駛而過,完全不理會員警停車受檢指示。
影片1分42秒時,該小客車加速駛離現場後,員警大聲複誦小客車之車號『AUG-9988』3次」。
⑶上開內容,有採證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47頁)。準此以觀,舉發員警確實在系爭地點,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且系爭汽車在執勤員警已舉起交通指揮棒以及大聲呼叫「停車」示意其停車之情況下,猶仍未在臨檢處所停車接受員警之完整稽查,反而駛離舉發現場,足認系爭汽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原告固然主張依當時客觀情境,僅見執勤員警上下揮動指揮棒,未見其後將指揮棒靜止平放之攔停動作,認為係示意其離開,方以慢速將車輛駛近稽查點後駛離,非不依指示停車,與警員手勢變化太晚未能提早示意停車有關,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蔡冠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以發光指揮棒揮動攔查的員警是我沒有錯,據我當時印象,當時沒有看到駕駛人有車窗搖下的情形,所以不清楚車內的狀況。我覺得駕駛人當時應該有看到我的搖動,因為我攔查很多次,我的動作很大,而且我們前面也有擺設路檢裝備且有燈,我自己的習慣還會加手電筒輔助照射,所以我覺得駕駛人應該看得到我,而且我以前攔查時其他駕駛人也都看得到我」等語(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詳實。又考量證人即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並無證據證明有誤判之可能,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光碟影像內容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得援為事實之認定,原告所稱經員警示意才駛離現場云云,尚難認定為真實。此外,原告所主張之其他事由(包括員警動作之瑕疵、因視覺死角而觀察不到原警及其指揮變換之手勢),綜言之就是主張其非已看見員警攔停動作而故意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云云。惟查,由前開採證光碟內容顯示之臨檢現場狀況,員警係持發光之指揮棒指揮車輛駕駛人受檢,而且現場員警攔檢處所,警用汽車停放在左側車道,而在該警用汽車之車尾後方處亦設置『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擺設交通錐,任何車輛駕駛人經過此處客觀上絕對可以辨識現場酒測攔檢之事實,況且駕駛人經過此處,應先減速停車確認員警之指示而配合受檢或通過現場,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經過該攔檢處並無減速停車之動作,完全不理會員警以發光指揮棒要求停車受檢指示,甚至當員警對系爭汽車大聲呼叫停車時,系爭汽車更加速逃逸,如此行為就是根本、絕對地故意、惡意的逃避員警攔檢之指示,此等行為還可能肇致撞擊現場員警或其他配合攔檢車輛之危險,原告僅自私地在意逃避路檢,確致行車安全於不顧,故意違規之主觀歸責明確。故而原告稱其非已看見員警攔停動作而故意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無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性云云,更不足採。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歐陽祖兒文潁傑 ,因本院已可由採證光碟與現場舉發員警證述內容明確認定事實,故原告聲請之證人,本院認無調查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示時、地,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至於所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於原告即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該處罰條例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即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已具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做成之行政罰處分,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特併敘明),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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