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88號原告 吳弘堂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4日18時4分許,騎乘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旁時,因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目睹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依據採證照片於106年10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為106年11月20日。原告則於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20日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及被告就未收受違規通知單及違規事實提出申訴,經被告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5195810、106451958
20、10645135810、10645135800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舉發機關於106年11月8日、107年1月25日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95650、1073453337號函並檢附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份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被告並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107年2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45195800、10731071800號函回復原告本案爰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嗣原告不服以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被告認系爭機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22-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1.員警執勤地點、項目是否經主管核定,被告未提出證明。2.員警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有爭議。3.採證相片未明顯拍攝有禁行機車道之標示。4.採證照片無法清楚辨識MCD-6660號車確實行駛禁行機車道。5.假設MCD-6660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然駕駛人是為了閃避黑色轎車急煞緊急避難所致。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625元(退還原告已繳納罰款600元以及線上刷卡繳納手續費2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4),經查MCD-666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9月4日18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時,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採證照片為證),嚴重影響本身及其他車輛安全,員警依違規事實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行駛禁行車道」舉發,並無不當。另機車如遇前方車輛壅塞或公車暫時停靠,仍應依規定車道依序行駛,以維行車安全且前述路面標字機車駕駛可清楚辨識遵循,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為裁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依被告裁罰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車所有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1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4日18時4分許,經騎乘而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旁時,因有「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目睹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依據採證照片於106年10月6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採證彩色照片3幀(本院卷第47-48頁)附卷可稽。固然上開採證照片所拍得之系爭機車違規照片未能呈現機車行駛之道路上「禁行機車」完整標字字體,惟除原告並不爭執採證照片所拍得之違規行駛在道路最內側機車係原告所有之機車外,且系爭機車被拍照行駛在最內側道路上字體,是黃顏色字體之標字,最後一字很明顯是「車」字,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年1月25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73453337號查復函(本院卷第46頁)說明系爭機車確係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上,故可認系爭機車應行駛在道路最內側「禁行機車」之標字字體上。此外,參諸上開採證照片所拍得之系爭機車違規照片,以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頁),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顯係行駛在現場三車道道路之最內側第一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須行駛在最外側車道,是此等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原告稱採證照片無法清楚辨識系爭機車確實行駛禁行機車道云云,尚不足推翻違規之事實。據此,系爭機車即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以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四)再原告質疑員警執勤地點、項目而為主張。惟查「(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項第1至7款、第2項但書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如超速或未保持安全距離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第2項需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7款、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若有蒐證或舉證之需,當得以路口監視錄影機、相機、攝影機等設備所取得之影像或照片為證明方法。次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且衡量本案舉發時間係下班下課時段之下午18時4分許,舉發地點係多車道之繁忙路段,有卷附舉發照片可稽,即可認因往來車輛繁忙而不適宜當場攔停舉發,故依前引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5款規定,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則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舉發地點之駕駛行為以科學儀器照相機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本院即得據以判斷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證據資料,且依卷附採證照片以觀,系爭機車所行駛之車道,已足以顯示該車道係禁止行駛機車,已如前述。是原告以其自身對於法律適用之解釋及個人生活經驗即率爾指摘作為置辯,自非本件得據以免責之事由。另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穿著制服是否清楚辨識而有所不同,是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舉發員警執勤方式與原告個人所認知之方式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
(五)關於原告稱舉發員警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有爭議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機關與員警以上開資料說明如上之內容,自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主張舉發員警應著制服於明顯處公開執法有爭議云云,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上開陳述及採證之照片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主張員警違反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情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駕駛人是為了閃避黑色轎車急煞緊急避難所致違規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明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本件有如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已可證明被告認定系爭機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尚非無據。及依照片中系爭機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之情形,並未見旁邊車道小客車有何迫近行駛情節,又縱然照片中系爭機車為閃避旁邊之黑色小客車急煞,應可以選擇減速至該小客車後方非禁行機車車道行駛,竟仍持續往前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屬實,應會造成系爭機車在禁行機車道上與小客車併行或競速之危險。故原告就其所主張:為了閃避黑色轎車急煞緊急避難之情,核此即屬有利於己之主張,更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小客車迫近系爭機車達到緊急危難程度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系爭機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陳述不服,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認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元(包含退還原告已繳納罰款600元以及線上刷卡繳納手續費2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