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壯選任辯護人彭彥植律師
李師榮律師
參與人台灣輔德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榮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台灣輔德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陸萬陸仟捌佰零捌點肆壹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經網路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LOVEIRISHLIMITED」(愛爾蘭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愛爾蘭公司)名義,以loveishfood@dubl
in.com發送電子郵件予丙○○所經營之台灣輔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輔德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taiwan.fidesco@
msa.hinet.net向其表示需要台灣帳戶作為收取匯款之用且願給付10%報酬時,即可預見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收取匯款,且要求以他人名義帳戶收受匯款而願給付高額報酬,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竟基於縱與愛爾蘭公司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因愛爾蘭公司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101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台灣輔德公司(TaiwanFidesco
Ltd.)在臺灣銀行南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SWIFTCOD(銀行國際匯款代碼):BKTWTWTP107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資料予上述不詳年籍之人所屬之愛爾蘭公司詐騙集團使用,嗣愛爾蘭公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探知美商威士可工業產品有限公司(下稱 威士可公 司)與該公司之供應商大陸浙江 諾力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力公司)」間於103年間有交易往來,威士可公司需支付向諾力公司購買貨品之交易款項予諾力公司等情事,(一)丙○○竟基於縱與愛爾蘭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由愛爾蘭公司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侵入威士可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乙○○以EveLee名義申辦、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伺服器,由愛爾蘭公司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犯罪手法詐欺威士可公司如附表一1至7之款項,合計為232372.79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7759元,丙○○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扣除一成手續費後,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國外帳戶,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丙○○竟基於縱與愛爾蘭公司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愛爾蘭公司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犯罪手法詐欺威士可公司如附表一8至9之款項,合計為48500.97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2737元,丙○○並於附表二編號5至
6所示之時間扣除一成手續費後,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
5至6之國外帳戶,嗣因威士可公司與諾力公司人員發覺電子郵件有異,由美國付款渣打銀行向臺灣銀行通知為詐欺,退回638731.99美元(原先附表二編號6匯款之38800美元退回後,扣除退回帳戶手續費15.89美元)於本案帳戶,經威士可公司在美國報案並委由臺灣地區之威士可公司代表人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威士可工業產品有限公司台灣代表人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告訴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下稱本院卷,卷1,第173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中告訴人乙○○所提出駭客冒用他人收受或攔截他人電子郵件往來之信件及中譯本(見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11、13,甲○104年度偵字第67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7頁至299頁、第300至
301頁、第313至314頁、第319至320頁),係用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駭客手法利用乙○○、諾力公司人員、威士可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與威士可公司、諾力公司相互聯繫,並攔截相關電子郵件以進行詐騙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系爭電子郵件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者,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辯護人以電子郵件為私文書,並非真正一節,遽指上開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中告訴人乙○○提出自EVELEE名義([email protected])所發送或收受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附表三編號4、8至10、12、14至17,偵查卷第304頁背面至312頁、第317頁至318頁、第321至325頁、第336頁、第331至324頁、第
339頁),雖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但該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乃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係直接以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且係由乙○○所親自製作或其自威士可公司或諾力公司處所收受者,且該等電子郵件均係國際貿易商業間往來之常見通訊方式,並得以就原始來信予以列出信件內容之下方,具有時間、內容的連貫,而有連續性紀錄之性質,自屬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另其中附表三編號4、10、17並經文書製作人至本院具結文書製作之真實性,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則辯護人以電子郵件為私文書,並非真正一節,遽指上開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五)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提供遠傳大寬頻公司之駭客入侵資料(本院卷3,第33頁至第174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二),係告訴人於104年3月及
8月間,向遠傳大寬頻公司服務人員索取案發間乙○○之電子郵件登入位址(IP)及與諾力公司、美商威士可公司寄信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均係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以電腦語言中之數字及英文予以紀錄,乃業務上客觀紀錄,內容均為電腦語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該遠傳公司提供之駭客入侵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本判決所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雖亦有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者,然因與本院認定無涉,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匯款,並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境外帳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的認知中愛爾蘭公司是有名的工廠,他的網站資料現在還有,我在101年10月30日左右與愛爾蘭食品有限公司簽立合約,約定在臺灣做
3年的代理,做會計方面的事情,例如愛爾蘭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個食品製造廠商,他的產品銷到世界各地,他希望我們在台灣幫其處理這些廠商間的會計帳目的事情,沒有處理銷售的問題,當時愛爾蘭食品有限公司的PAULJOHNSON,叫國外的客戶將其貨款轉到系爭帳號,我再根據PAULJOHNSON的指示,將這些錢付給原料供應廠商,我完全不認識告訴人美商威士可工業產品有限公司,第一、二批匯款匯來,104年
1月5日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有通知我,所以臺灣銀行南港分行跟我說有兩批美國的匯款進來,我核對的結果,發現只有帳號對,對方匯進來的帳戶名不對,所以我當時跟台銀說這不是我們的錢,希望他聯絡對方查詢正確的存款帳戶,在此過程中我與告訴人美商威士可工業產品有限公司沒有聯繫,
1月14日渣打銀行紐約分行有回電給台銀,確認付款人為告訴人美商威士可工業產品有限公司,告訴人美商威士可工業產品有限公司有修改受款人為臺灣輔德有限公司,我收受這些匯款後,就依愛爾蘭食品有限公司的指示,將這些錢分別匯款到附表二的銀行帳戶,我們匯出6筆錢,但是在104年
2月10日渣打銀行發電報給臺灣銀行說美國客戶說是詐欺,叫我們把錢退回去,當時我很驚訝,我馬上聯絡愛爾蘭客戶,同時也請台銀將2月5日匯款至柬埔寨貨款停止出庫,台銀請德意志銀行停止出款,在2月17日錢回到我們帳戶云云。辯護人則以:⑴被告主觀不知愛爾蘭公司有詐欺,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被告瀏覽愛爾蘭公司網站查證該公司確有經營食品業務,且104年1月5日被告接獲台銀來電有美國客戶貨款,與台銀承辦人員查對電文發現受款人帳號正確,但帳戶名稱非台灣輔德公司,經愛爾蘭公司回覆請客戶修改,於104年1月14日台灣銀行收到渣打銀行電文已修改受款人為台灣輔德公司,被告不願收受來路不明款項,除受款人帳戶確認,更要求台灣銀行及愛爾蘭公司雙方確認告訴人確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意思,且依渣打銀行提供之電文往來紀錄,可證被告經過臺灣銀行請匯款人修正之程序,確認係匯款人親自與匯款銀行及存匯銀行所辦理,被告始辦理後續買匯及匯款事宜,被告主觀不知愛爾蘭公司有詐欺之情事;⑵被告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於97年即開立本案帳戶,103年年底與愛爾蘭公司始有商業往來,且剛開始前2筆匯款人資訊有誤,經被告多次與銀行、愛爾蘭公司確認受款人為台灣輔德公司,足證被告不可能具有掩飾財產來源與犯罪關聯性的犯罪意思,且各國外匯管制政策寬嚴不一,係常見之情形,附表二之款項係輔德公司收到愛爾蘭公司指示匯予其中國船務代理公司、稻米供應商及柬埔寨客戶,被告主觀係基於與愛爾蘭公司代理關係而為者,被告多次與愛爾蘭公司溝通未獲正面回應,被告多次電郵向愛爾蘭公司確認其款項合法性,可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被告於104年5月3日主動向刑事警察局報案,被告並無掩飾該匯款之意;⑶本案告訴人是否受有詐欺、詐欺行為人是否為愛爾蘭公司有諸多疑點,且3方之電子郵件分處3國電子郵件系統,依現今資安防護程度,竟同期間被同個駭客入侵不合常理,且起訴書未舉證愛爾蘭公司為詐欺集團,被告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自無為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被告並未前往柬埔寨,縱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駭客資料不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受詐欺有關聯;⑷被告收取10%報酬部分係被告憑外語溝通能力,往來銀行間處理國際居間匯付行為之對價,相較外國公司在國內開設公司再設立帳戶花費,應屬符合商業常理之交易;⑸倘告訴人乙○○103年12月29日所發送電子郵件係遭冒用名義,則表示告訴人乙○○於104年1月12日收到電子郵件副本已悉諾力公司將帳戶名稱改為台灣輔德公司,則告訴人乙○○身為亞洲區產品採購事宜負責人未進一步查證,放任告訴人公司將諾力公司款項匯至輔德公司帳戶顯然違背常理;⑹被告匯款至英國Barclays銀行之帳戶為「LOVEIRISHFOOD」,且愛爾蘭公司聯絡人PAULJOHNSON之電話均以44為國碼,顯示其身處英國,愛爾蘭公司可能設立於愛爾蘭以外國家,應請駐英國代表處查明或以司法互助向英國銀行函詢愛爾蘭公司開戶相關資料,不得逕以我國代表處查詢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台灣輔德公司負責人,被告丙○○於101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收到「LOVEIRISHLIMITED」(愛爾蘭公司)名義,以loveishfood@dublin
.com寄送電子郵件表示需要台灣帳戶作為收取匯款之用且願給付10%報酬後,於101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台灣輔德公司本案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帳戶資料予上述愛爾蘭公司使用,而美商威士可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國際電匯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惟因受款人填寫諾力公司,致該等款項無法入帳,嗣美商威士可公司變更收受貨款帳戶戶名為「TaiwanFidescoLtd(台灣輔德有限公司」,使上開2筆款項入帳,復以國際電匯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4、5、6、7、8、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丙○○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經扣除約百分之十手續費之款項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愛爾蘭公司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境外帳戶,並從中抽取10%之佣金,2月10日渣打銀行發電報台灣銀行說美國客戶認為這是詐欺,要求將錢退回,台灣銀行請德意志銀行停止出款,在2月17日附表二編號6之款項回到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自承在卷(偵查卷第2至4頁、第88至90頁、第258至260頁,本院105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審字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1,第37頁背面至38頁、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本院卷2第
328頁),並有台灣輔德公司與愛爾蘭公司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偵查卷第95至102頁),復有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5年6月1日南港外密字第10550001961號函附之台灣輔德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該帳戶
101年至104年往來明細(含押匯水單)資料(本院卷1,第83至89頁、第90至121頁)、臺灣銀行104年1月22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偵查卷第153頁)、臺灣銀行10
4年1月14日、1月15日買匯水單/交易憑證3張(偵查卷第136至138頁)、臺灣銀行104年1月26日買匯水單/交易憑證4張(偵查卷第158至160-1頁)、臺灣銀行
104年2月4日買匯水單/交易憑證2張(偵查卷第173至174頁)臺灣銀行104年2月17日買匯水單/交易憑證
1張(偵查卷第246頁)、臺灣銀行104年1月19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1張(偵查卷第139頁)、臺灣銀行104年1月22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1張(偵查卷第153頁)、臺灣銀行104年1月28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2張(偵查卷第164至165頁)、臺灣銀行104年2月5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2張(偵查卷第179至180頁)、台灣輔德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偵查卷第218至219頁)、渣打銀行紐約分行104年2月10日電文(偵查卷第192;194;241;415頁)、美國德意志銀行104年2月9日電文(偵查卷第182;243頁)、104年2月10日止付申請書、德意志銀行104年2月10日電文及104年2月17日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偵查卷第
244至246;416至418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帳戶內經美商威士可公司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金額合計為232372.79美元折合新臺幣725萬2354.7759元,被告帳戶內經美商威士可公司匯入如附表一編號8、9之金額合計為00000000美元折合新臺幣151萬3715.2737元,被告丙○○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騙集團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境外帳戶,並從中抽取10%之佣金,惟附表二編號6之款項,渣打銀行於2月10日發電報予台灣銀行表示美國客戶認為這是詐欺,要求將錢退回,台灣銀行請德意志銀行停止出款,在2月17日附表二編號6之款項扣除手續費15.8
9美元後,餘額38731.99美元回到本案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本案爭點厥為:本案美商威士可公司是否為詐欺被害人?是否因受詐欺而匯款?被告是否有洗錢或幫助或正犯之故意?(本案被告匯款是否係因代理契約而處理轉帳事宜?)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82年起擔任美商威士可臺灣代表人至今,威士可公司在美國賓州是工廠兼大盤商,在美國賓州就有工廠,於與大陸浙江諾力機械公司有業務往來十多年,向他們買一些油壓拖板車,搬運類的工具,每月約購買2、3個貨櫃量,每櫃的金額大約3萬美元,與諾力公司業務上聯繫,是由美國公司透過在台北的我下單給諾力,但是只是把訂單給我轉而已,因為貨出了問題,我可能會需要跑到工廠去處理,所以如果要在亞洲下單,都會透過我,我都是透過電子郵件向諾力公司下訂單,除非有問題才會打電話,不然一律都是用電子郵件,十多年都是如此聯繫,付款不透過我,我在諾力公司出貨後,會有發票,諾力公司應該是用
DHL或是快遞把正本單據寄到美國賓州,到了美國總公司,美國總公司看到這些單據以後的30日至40日時,美國總公司會直接匯款到諾力公司帳戶,帳款收付我一律沒有參與,是美國總公司直接匯進諾力公司的帳戶,都是電匯,匯到中國大陸諾力的帳戶,付款沒有透過我,在本案案發前我沒有通知威士可公司諾力機械公司要求變更匯入帳號,我從來沒有收過那封郵件,記憶中這十幾年來諾力公司沒有變更過收款帳號,我與諾力公司電子郵件往來,使用的電子郵件帳號為EVELEE即[email protected],伺服器是威士可公司向遠傳申請的,我沒有在103年12月29日發電子郵件給威士可公司採購經理JERRYKNOUSE,請他將諾力公司付款的帳號做變更(按:附表三編號1之郵件),當時我不知道遭冒名發信,我知道時應該是104年
2月的時候,中間諾力公司一直跟我說他沒有收到匯款,他說他要停止出貨,中間我有催過我們公司說麻煩你將這幾筆款匯款,我發的郵件僅止於此,且大陸浙江諾力公司從未要求我與美國公司聯絡把付款帳戶變更為台灣銀行台灣輔德有限公司帳戶,我沒有收到威士可公司JERRYKNOUSE104年1月6日之電子郵件(按:附表三編號2之郵件),當然也無法回信給威士可公司JERRYKNOUSE,我並未於104年1月7日回信(按:附表三編號3之郵件)給JERRY向他表示說FRANK已經知道諾力公司銀行資訊變更的事,你們匯錯款項的總金額約有800多萬台幣,分9次匯款,諾力跟我說若他還沒有收到錢,他就會停止出貨,我就跟總公司說請即時匯出,總公司跟我說有些匯了,我就跟諾力公司說有些已匯了,但諾力公司說都沒有收到,但因我們被駭了,駭客在中間,我沒有收到104年1月12日電子郵件的副本(按:附表三編號6之郵件),如果我中間知道的話,我就會打電話給諾力,就會一切真相大白,我沒有寄1月9日的電子郵件(按:附表三編號5之郵件)給JERRY要求把匯款帳號更改為台灣輔德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諾力人員RACHEL寄給GEORGE,附本是EVELEE,RACHEL請GEORGE確認一下銀行資訊(按:附表三編號12之郵件),我們應該就是從這時候發現問題的,因為這個請求確認銀行資訊是寫浙江諾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不是輔德的帳號,應該就是從這個時候發現問題,我記得約是2月是6日還是幾日,諾力公司突然他們有一個職員寄了一封電子郵件跟我說他們沒有變更過帳號(按:指附表三編號15之郵件),我很納悶,我就把這封郵件轉到國外去,應該駭客沒有偷我這封文件,所以就有收到了這封文件,我們才驚覺事情不對勁,我就去警察局報案,我們公司確定損失美元28萬元,我們公司有保險,我們保險公司已經理賠給我們了,GEORGE是資深總裁,JERRY是採購經理,[email protected]是財務,採購經理JERRY在我去報案、發現匯款錯誤之前都沒有跟我聯繫,諾力公司收到款項我是完全沒有資訊的,除非諾力公司他們沒有收到款,才會跟我說,比如說這筆錢已經過了40天了還沒收到,諾力才會跟我反應,諾力公司、跟我們總公司都被駭客駭了,我們有請關於這方面的專家,那封信是不是GEORGE發的我也不知道,我們真的不知道,因為有駭客在中間,我有去查駭客的資料,卷內電子郵件應該都是從我這邊轉的,是威士可總公司提供給我的,這些電子郵件,我仍有存檔,你在警察局時有提供駭客的資料,是我跟SEED
.NET提供我IP位置的工程師,我跟他說我懷疑我的EMAIL遭駭客攻擊,我請他幫我查,他就幫我查,查到說這些駭客的IP有在柬埔寨,有在香港,駭客侵入我們,大陸諾力公司方面提供公安給他們的紀錄,找到他們也被駭客入侵紀錄等語(本院卷2,第183頁至209頁),並有駭客冒用他人名義所發之電子郵件含中譯本、告訴人乙○○所提出發送或收受電子郵件含中譯本(偵查卷第287頁至339頁)、遠傳大寬頻公司之駭客入侵資料(本院卷3,第33頁至第174頁)、IP位置(偵查卷第32至34頁)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乙○○替美商威士可公司處理向諾力公司訂貨事宜已有多年,於103年12月間因遭駭客入侵其[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遭駭客冒用其EVELEE名義,於103年12月29日發出電子郵件向美國之威士可公司謊稱需更改銀行受款人資訊為被告經營台灣輔德公司之本案帳戶,並於位於美國之威士可公司寄發電子郵件確認銀行受款人資訊變更時,攔截乙○○之電子郵件以阻止其查證,致美商威士可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之時間、金額匯款予被告之本案帳戶,嗣於104年2月6日因諾力公司出貨人員與美國之威士可公司之採購經理JERRY及資深總裁GEORGE是資深總裁確認受款銀行帳戶從未更改為本案帳戶後,始知悉受騙,則美商威士可公司確因駭客入侵在臺灣之乙○○(EVELEE)、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諾力公司人員Rachel、在美國之威士可公司人員GEORGE之電子郵件,致威士可公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匯款約美元280萬元至被告丙○○之本案帳戶,威士可公司確為本案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而詐騙集團就詐騙美商威士可公司貨款所為之舉,即為刑法詐欺之犯行無疑,而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詐欺至本案帳戶內之貨款總金額扣除匯款之手續費總計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至7之款項總合)為232372.79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7759元(以被告丙○○結匯斯時最低之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31.21元,本院卷1,第111頁背面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記載之匯率)換算,已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辯護人雖辯稱美商威士可公司與大陸地區諾力公司及在臺灣之乙○○不可能同時遭駭客詐騙,且被告並未前往柬埔寨地區云云,惟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駭客入侵商業管道詐欺他人財物並非鮮見,且入侵他人電腦方式,除以網際網路方式登入各國後再以其他方式以跳板方式登入各國之情況也屬常見,是被告或駭客均毋需至柬埔寨國即可以虛擬方式以網路登錄其虛擬位址為柬埔寨國,美商威士可公司確遭詐騙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害人美商威士可公司、諾力公司、乙○○之網路資訊安全防護不佳,即遽指其未受騙,辯護人所指容有誤會。
2.依被告丙○○提出於101年10月30日與愛爾蘭公司([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觀之,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所收受之愛爾蘭公司電子郵件名稱係開放式稱謂之「DEARSIR/MADAM」即「先生、女士您好」並未特定為被告公司之名稱,且信件之內容為:詢問是否有興趣在家代理並在每一筆生意賺上10%之佣金,擔任台灣代理簿記工作(按:即會計工作),不影響您目前之工作,付款形式為銀行電匯或西聯等方式存款入您的銀行,您要去處理這些貨款,並存入您的帳戶,然後您扣除10%佣金,並接受指示將餘額匯來我們公司或任何分支,在亞洲國家如柬埔寨、越南、泰國、馬來西亞我們公司已有代理,目前我們希望在台灣有類似之代理,這是我們聯絡您幫我們工作的原因,請您填妥下列顧問表格並退回本公司總公司,只要我們確認客戶付款給您,我們會告訴您,而且會告訴您如何處理該貨款,公司申請表:1.全名:2.地址:3.州:4.鄉鎮:5.郵遞區號:6.電號號碼:7.國家:8.職業:9.年齡:10.性別,假如您有興趣為本公司工作,請聯絡我們經過下列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謝謝您並靜待您之回音等文字,有該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01至10
2頁),是被告所收到之電子郵件無法具體指稱被告公司名稱或業務內容為何,且泛指稱代理之業務僅有提供帳戶供國際匯款,也未提到任何國際貿易中交易商品之訊息,衡情一般人收受後均會將之視為大量收發之廣告信件,即可預見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收取匯款,且要求以他人名義帳戶收受匯款即願給付高額報酬,實與常情不符,被告竟於當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不知名之人所開設之愛爾蘭公司自己本案帳戶之資訊,且被告於當日提供系爭帳戶後,該愛爾蘭公司復以電子郵件於同日(101年10月30日)晚間11時6分通知被告,並表示:我們已收到您的答覆,已收到您的工作僱員申請書並送到本公司董事會,只要董事會核准我們馬上通知您下列是工作性質:1.您將工作擔任本公司分支機構之會計代理/代表,同時在我們銷貨之後,您將收取相關貨款(從我們的客戶),2.我們同意每一筆交易您可領取10%之佣金。優點:您不必離開公司或家門,因為您是一個完全獨立自主的會計代表。您的工作絕對是合法的。申核的必須要件:您必須寄給我們一張身分證或護照,然後本公司才能核准您收取相關貨款,受僱人如果努力工作將有機會成為經理人,由於我們有優良工作條件,所以受僱人從未離開我們。希望您很快地成為我們工作代表等文字,有該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附卷可參(偵查卷第99至100頁),被告於101年10月31日寄送其護照檔案予愛爾蘭公司後,愛爾蘭公司即於101年11月1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我們公司全體董事會很高興批准您作為本公司在台灣之代表,處理會計、簿記事宜,我們確信大家會工作愉快帶來彼此間相互利益,您的責任是在本公司銷貨之後,收取客戶支付之款項,我們同意每一筆交易均支付您10%之佣金,我們需要您提供在台灣之帳戶以便利收取我們銷售貨款,請確認本案帳戶供客戶匯款之用等語,嗣後愛蘭公司於102年7月18日來信詢問本案帳戶是否仍有效可以收取貨款等語,被告於102年7月18日確認銀行帳戶並未改變等語,
102年10月17日愛爾蘭公司回信表示只要客戶付款即會告訴被告付款詳情並檢附本案帳戶等語,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即回信表示隨時為愛爾蘭公司提供服務等語,於102年12月24日愛蘭公司通知有客戶將匯款美金96920元及79520元靜待回音等語,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回信予愛爾蘭公司表示收到貨款將通知愛爾蘭公司等語。至103年8月5日愛爾蘭公司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再度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資訊,並告知客戶付款時會將銀行匯款確認資料告訴您等語,被告則於103年8月5日再度確認本案帳戶及公司地址等語,有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附卷可查(偵查卷第95頁至99頁),足見在本案被害人威士可公司遭詐騙之前,被告與愛爾蘭公司於101年至104年1月9日前僅一再確認本案帳戶是否仍得有效使用,並無任何實際交易訊息,而依上開電子郵件紀錄,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甫接獲類似廣告信件大量發送予不特定受信人之電子郵件以邀請被告擔任臺灣之代理後,於101年11月1日即接獲愛爾蘭公司通知表示董事會同意擔任台灣代表處理會計事宜,已有異一般常情,而除了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外,被告並未參與任何關於商業交易工作之內容,是以衡諸被告擔任愛爾蘭公司代理之流程與一般公司應徵或徵信之流程不符,現今國際金融市場匯兌十分發達,一般公司開設銀行外匯帳戶實務上並無困難,任何人欲匯款至國外僅需依一般交易流程即可辦理結匯、賣匯,一般正常公司並無將貨款由他人代己收受之需求,且縱有此需求仍需確認代為收受款項者為可信任之對象,以確認貨款是否會遭侵吞,不可能有人會要求客戶將貨款轉入未經確認不知名之其他公司帳戶內,且被告擔任愛爾蘭公司並無任何實質工作,僅單純「在家」提供帳戶即可得到匯款金額一成佣金,殊難想像為何單純提供國外帳戶,並未提供任何勞力付出,為何提供帳戶者得以自匯款人處取得一成之佣金?顯見被告早已預見背後恐係犯罪之黑錢,始得取得如此高額之報酬,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公司經營進出口國際貿易、代理業務,不瞭解美國或柬埔寨之外匯管制是否嚴格,也不清楚印尼之外匯管制是否嚴格等語(本院卷2,第
326、327頁),被告根本不清楚國外匯管制制度之實際寬嚴之情況,所經營之業務又與會計師行業全無關連,又何來替他人處理外匯之專業之報酬收取?辯護人辯稱收取10%報酬部分係被告憑外語溝通能力,往來銀行間處理國際居間匯付行為之對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知悉幫別人轉黑錢叫做洗錢,至今仍無法無法提出美商威士可公司匯入附表一本案帳戶內款項之合法證明,至今從事進出口貿易30多年等語(本院卷2,第328至331頁),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愛爾蘭公司匯入並於愛爾蘭公司指示後藉以匯出至國外,即收取1成之手續費,是被告確可預見愛爾蘭公司不願以自己名義收取匯款,且要求以本案帳戶收受匯款而願給付高額之一成報酬迥於常情,而具有掩飾因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無訛。
3.再依被告與愛爾蘭公司之往來電子郵件觀之:①被告於104年
1月15日下午2時32分寄發予愛爾蘭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略為「...Ourgoodfriendsinbankwishyouwillgiveusanotherhalfmonthtoclearthosepayments,duetothe
rearecomplicatedandconfusedbyourbankandus.InTwaiwanwemustobeytheLawsandRegulationsofMoney-Laundry.Otherwisewewillbearrestedintojail....PleaseadviseyourclientinChinatopermitustoremitUS$24260tothemduringthebeginningofFeb.20
15....Anyway,pleaseunderstandourpositionandthea-dvicefromourgoodfriendsinbank.Asthisisthefi-rsttransation,soanysideamongthisbusinessshall
beverycarefully」(被告提供之中譯文:我們希望您答應我們另外半個月來處理有關款項事宜,因為我們覺得這些錢很困擾,而且很複雜。在台灣我們必須遵守洗錢防制法,否則我們會被捕入獄...請告訴您中國之客戶允許我們在2月初匯美金24260給他們...我們許多在銀行的朋友也給我類似的忠告。由於我們剛開始此種生意,所以任何一方都必須非常地小心」,有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21頁);②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下午4時39分寄發予愛爾蘭公司之電子郵件略為「WEcannotimagethereasonwhyyouasked
ussuddenlytopayUS$24260toyourclientinChinatod
ay.Ourgoodfriendsinbanktoldusclearlythatist-hestandardmethodconductedbytheinternationalfrau-dulentscammers.Ofcourse,Itoldthemthatyouare
mygoodfriend,youarenotfraudster,butIdon'tkno-wyourclientinU.S.AandChina.Asweareoldcom-panywithgoodreputationandwehavegoodrelationsh-ipswithourbankforalongtime,sothatourgoodf-riendsinbankwishusdonotinvolveinanyinternat-ionalfraudulentactivities.Wehaverepeatedlystres-syouthatwearehonestpersons,soweareinapositiontosafekeepyourfundsperfectly....」(被告提供之中譯文:我沒有辦法理解為什麼您突然要求我們在今天電匯美金24260給您中國之客戶。我們在銀行服務的朋友都說這是典型的國際詐騙行為。當然我告訴我的朋友,您是我好朋友,您不是騙子。但是我完全不認識您在美國及中國的朋友。由於我們是擁有良好商譽之舊公司,所以我們有很多銀行界的好朋友,希望我們不要陷入被詐騙的國際案件。我們再三地告訴您,我們是老實人,我們將安全地照顧您的錢...),有電子郵件及中譯本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24頁);③被告於1月15日下午7時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愛爾蘭公司之電子郵件略為「OurtelephonenumberiZ000000000000.AStimedifferenceandsecurityproblem,telephonealwaysbeingm-onitored,sowewishyoucontactusbyemailsatallt-imes.Pleasedon'tworryaboutyourmoney,whichwill
besafekeptperfectly.Werespectyourposition,butp-leasealsounderstandoursituation,duetowejusts-tartedinthistransaction,everythingdon'tpushto-ofast,inordertoavoidanysuspicionandtrouble.」(被告提供之中譯文: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00,由於時差及安全問題,電話總是被監聽,因此我希望您經由電子郵件隨時傳送資料給我們。請不要擔心您的錢,我們會妥善地保存它。我們尊重您,但也請您了解我們的處境。由於我們剛開始做生意,每一件事均不能操之過急,以免任何之嫌疑及麻煩。),有前開電子郵件中譯本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27頁)。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匯款至本案帳戶,尚未匯出至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中國帳戶時,已詢問過銀行友人,並已預見有涉入洗錢防制法之可能,且被告並未做任何查證,僅單純以需要一段時間再匯款之方式,作為測試本案帳戶內金錢是否有可能遭司法機關發覺為不法之詐欺所得,被告於1月19日以電子郵件仍提供美國威士可公司匯入匯款單、匯至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匯出匯款單及台灣輔德公司之匯入匯出餘額明細表之檔案,並匯出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予之愛爾蘭公司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有電子郵件暨所附檔案(偵查卷第135至14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收受第一筆即附表一編號1、2國外威士可公司貨款時,早已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足見被告丙○○心中早已懷疑帳戶內金錢來源為詐欺或其他不法來源之黑錢,並詢問相關銀行之友人,則被告既可預見愛爾蘭公司不願以自己名義收取匯款,於未獲得愛爾蘭公司之任何確切保證下,仍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將附表一之款項編號1、2扣除一成手續費後,依愛爾蘭公司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之所得24260美元(扣除手續費為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24281.72美元)轉出至國外帳戶,被告丙○○顯有縱詐欺仍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及洗錢之故意。
4.依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下午2時32分之電子郵件(偵查卷第
121頁),被告原係要求愛爾蘭公司於2週後即2月初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之中國帳戶等語,惟被告與愛爾蘭公司於該封郵件之後,被告於104年1月15日至1月16日間與愛爾蘭公司往來之10封電子郵件(偵查卷第122頁至133頁)中,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美國客戶與愛爾蘭公司交易或任何愛爾蘭公司所稱中國客戶的相關資料,僅於愛爾蘭公司於104年1月16日下午
6時23分許寄發郵件說明:在所有收到款項扣除佣金一成及原先匯出之24260美元,請告知其餘額等語,有該公司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33頁),被告即於104年1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愛爾蘭公司確認已於附表二編號1之104年1月19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查(偵查卷第135頁),此舉無異與被告前述1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愛爾蘭公司表示欲2月初始匯款等情不符,顯見被告因見有大筆佣金可賺取,不顧被告銀行友人勸告、並無任何佐證證明該交易為合法狀況下,仍貿然以非常規之方式匯出款項,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觀之被告於104年1月21日下午1時49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愛爾蘭公司之電子郵件略為「Ourfriends
inbankalsowarnedusagainaboutyourrequest,which
arenotthestyleofnormalprocedures.Aswereceivedyourfundon12/15Jan.sowewillre-sendtoyourcli-entaroundtwoweekslaterisreasonable.」(被告提供之中譯文:我們在銀行的朋友再三地警告我們,因為您之要求不符合正常的程序。因為我們在1月15/15日收到您之貨款,因此在二個星期之後再支付給您的客戶是合理的。),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查(偵查卷第149頁),惟被告並未依其上述於104年1月21日之電子郵件所述延後2週匯款,反而於1月22日即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筆金額至國外帳戶,顯見被告確有縱為詐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被告欲賺取其中手續費而提前在無任何查證情況下,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轉匯至國外之行為確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掩飾詐欺所得去向甚明;況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匯款,竟可取得高額之一成報酬迥異於一般常情,堪認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將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對於附表一匯入本案帳戶內乃詐欺之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該帳戶供愛爾蘭公司之詐欺集團作使用,並為愛爾蘭公司將匯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轉匯遂行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容任詐欺犯罪之發生不違其本意,被告確有具有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甚為灼然,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犯罪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5.被告丙○○固辯稱不知愛爾蘭公司為詐欺集團,我認知裡他是有名工廠云云,辯護人則辯稱:附表二之款項係輔德公司收到愛爾蘭公司指示匯予其中國船務代理公司、稻米供應商及柬埔寨客戶,被告主觀係基於與愛爾蘭公司代理關係而為者云云,並提出愛爾蘭公司網頁資料(偵查卷第381至383頁,本院審字卷,第34至43頁)為佐,惟查,愛蘭公司並未在愛爾蘭辦理登記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函附駐愛爾蘭代表處函文及附件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1,第132至134頁),且經函詢美國微軟公司,[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於西元1990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1日有登入之紀錄,其電子郵件所登記之國家為柬埔寨,且該電子郵件之登入時間為103年1月15日起至105年5月4日等情,有美國微軟公司函覆資料及中譯本附卷可查(本院卷1,第127-1至127-3背面,卷2,第
353至355頁),則愛爾蘭公司是否實際有營運之公司,實值存疑,且現今網際網路發達,縱有網頁留存之資料,一般人仍難辨視網頁上之公司是否存在,更何況被告指稱之愛爾蘭公司址設愛爾蘭國,距離我國路程遙遠、又有時差,被告身為經營國際貿易之公司負責人,既欲成為愛爾蘭公司之代理,應以有效之方式確認愛爾蘭公司之存在,始符常情,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自承:97年開設本案帳戶後,除了本案匯入及匯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愛爾蘭公司之款項外,從未使用過該帳戶,貿易公司生意不好,我沒有買過愛爾蘭公司產品,我並不清楚產品是否在愛爾蘭工廠加工,我是提供帳號給他,僅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而已,打電話電話費太貴,我從未撥打該愛爾蘭公司電話,第一次扣除10%,匯款給愛爾蘭公司指定帳戶,之後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對方通知後,我就自己扣10%再匯出去,我不清楚美國客戶跟愛爾蘭公司間到底有無交易等語(偵查卷,第90頁、第259頁,本院卷1,第171頁背面,本院卷2,第323至324頁、第328頁、第325頁),且依前述被告與愛爾蘭公司101年10月30日及11月1日間之電子郵件(偵查卷第98至100頁),被告與愛爾蘭公司間單於短短2日內之電子郵件即自陌生人成為虛構之愛爾蘭公司之代理,實迥異於常情,被告辯稱主觀係基於與愛爾蘭公司代理關係云云,實不足為據,再者,被告之系爭帳戶於97年5月14日開戶存入美金100元後,除本案中愛爾蘭公司指示之匯入及匯出款項外,並無任何交易,有臺灣銀行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
1第83頁、第90頁),足見被告因見帳戶內金額不高,即心存僥倖將本案帳戶提供不知名之人使用,且被告既知目前國際貿易生意不佳,並無任何替愛爾蘭公司工作之行為,僅單純在家提供帳戶即可得到自行扣除匯款金額一成佣金,足見被告已知提供帳戶得到的一成高額報酬異於常情,被告容任愛爾蘭公司將不詳來源之貨款匯入其帳戶,甚至自行將款項扣除一成後即將之匯出國外,實有掩飾他人犯罪之洗錢故意,是被告辯稱主觀上不知愛爾蘭公司有詐欺而提供帳戶部分,實與常情有違,上網查詢愛爾蘭公司網頁資料也非一般公司徵信之方式,已如前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被告復辯稱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已確認美國客戶將帳戶修改,被告不願收受不明款項,被告主觀不知愛爾蘭公司有詐欺云云。惟查,依法務部函附之美國渣打銀行紐約分行信函暨附件資料及中譯本,渣打銀行與臺灣銀行間就附表一編號1、2之匯入本案帳戶30601.21美元及36438.82美元,因受款人之名稱與帳戶號碼不符合,無法匯入款項等情(本院卷2,第46至82頁、第160至173頁),再者,依被告提出之104年1月9日電子郵件觀之,被告於1月9日上午3時30分經愛爾蘭公司以[email protected],告知附表一編號1、2款項30601.21美元及36438.82美元於103年12月31日已入帳,於確認入帳後會給被告進一步指示等語,被告於104年1月9日上午8時22分以電子郵件告知愛爾蘭公司上開郵件,表示因銀行告知受益人姓名並非「TaiwanFidescoLtd.」,故銀行無法將款項撥入本案帳戶,並會向銀行確認此事進展,等自銀行回來後再立即通知愛爾蘭公司等語,並於同日(1月9日)上午11時7分以電子郵件告知愛爾蘭公司上開郵件,表示銀行告知已與美國付款銀行聯絡尚未獲得回覆,受益人姓名與地址完全錯誤,銀行給了2張匯款單,並請告知愛爾蘭公司前往銀行修正錯誤等語,被告並於104年1月9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告知愛爾蘭公司請指示客戶告知付款行寄出修改書,此為最快收到款項之方式等語,被告於104年1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以電子郵件告知愛爾蘭公司,銀行告知尚未收到修改書,且於104年1月5日已傳送資訊於美國付款行,臺灣銀行於明日中午前會將餘額退還美國付款行,希望您立即注意此事等語,被告於1月14日上午8時3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愛爾蘭公司我們銀行將款項退還美國付款行等語,被告於104年1月14日下午2時,以電子郵件通知愛爾蘭公司銀行告知已收到修正書,30601.32美金款項已無問題,現在修正36438.82美金款項,款項暫不退還至美國等情,有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及中譯本(本院卷2第239至25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僅有告知愛爾蘭公司款項因受款人名稱無法入帳乙事,並無任何查證或確認匯入款項合法性之行為,且依國際貿易實務,銀行於國際匯款時除提供匯款銀行帳戶以外,尚需提供受款人之名稱,縱被告並未提供修改資訊予臺灣銀行,依美國渣打銀行紐約分行與臺灣銀行之間往來之經驗,臺灣銀行也不會因之即將美商威士可公司於附表一、二編號1、2時間所匯入之30601.32美金、36438.82美金入帳予被告之本案帳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查明匯入款項之來源,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願收受不明款項之情事,被告所辯,不足為據,且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該行表示辦理國外匯款匯入業務,如有受款人帳號正確帳名有誤情事,該行作業方式僅以電話告知銀行存戶,並未以電話錄音存檔,無法提供錄音光碟供參等情,有臺灣銀行105年11月9日南港外字第1050004091號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1第
182頁),是被告縱有就銀行帳戶名稱與臺灣銀行部分確認,也難認被告清楚知悉取得款項係合法來源,就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多次與愛爾蘭公司溝通未獲正面回應,多次電郵向愛爾蘭公司確認其款項合法性,並無詐欺之故意,於104年5月3日主動向刑事警察局報案,被告並無掩飾該匯款之意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被告並無報案紀錄,被告於104年5月3日曾至刑事警察局諮商,惟因該案已進入偵查階段,僅婉轉告知三方貿易中,倘僅提供帳戶予他人處理款項,恐遭不法人士利用,請保全相關有利證據,配合檢警調查,必要得選任辯護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14日刑際字0000000000號函文及105年4月21日刑際字0000000000號函文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1第32頁、41頁),是就此尚難認被告並無洗錢行為之故意。
8.被告固提出97年12月19日及98年6月19日及99年3月26日及99年10月28日之進出口報單,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輔德公司從事進出口代理貿易業務平均每年代理佔百分之幾沒有一定標準,少的時候30到50%,金額大的話1到2%,平均金額不是太小或太大的話5到10%左右,70年間出口紡織原料出口幾十萬美金,都大約2%,這個叫做金額大。買一點點東西,例如總額只有台幣兩、三萬元,辦進口時報關費用都比這區區一、兩萬元還多了,平均起來就變成比較高,這要看金額,我跟愛爾蘭公司在談代理時,完全沒有談過金額,不曉得他金額大還是小,所以代理簽了兩、三年後都完全沒有生意等語,是被告提供帳戶予愛爾蘭公司僅作貨款使用,全無處理貨物之進出事宜,竟不論匯入金額逕自取得10%之佣金,實有異於常情之處,再者,被告經營之台灣輔德公司於101年至102年所申報之營業稅額為0元,103年、104年申報之營業稅進銷項資料均為0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5年6月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51235321號函及105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51238808號函附營業稅申報書(本院卷1第75頁、本院卷2,第31至43頁)附卷可參,是縱被告經營之台灣輔德公司有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惟與本案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款項匯至國外之洗錢行為無涉,就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被告復辯稱有追回104年2月5日匯出柬埔寨之款項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記得2月初,不知是6號還是哪日,諾力職員跟我說他們沒變更過帳號,我把這封郵件轉到國外,我們才驚覺事情不對勁。台灣銀行當時告訴我有一筆轉到馬來西亞帳戶的錢被退了,所以帳戶裡面還有6萬元,當時凍結時我其實也不知道當時帳戶裡面還有多少錢,等語(本院卷2第192頁、第193頁),參以諾力公司之Rachel於104年2月6日下午7時19分以電子郵件副本告知證人乙○○從未變更電子郵件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參附表三編號15,偵查卷第323至325頁),是威士可公司於
104年2月6日時即已知悉因駭客入侵電郵致匯款至本案帳戶乙事,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104年2月10日渣打銀行發電報給臺灣銀行說美國客戶說是詐欺,叫我們把錢退回去,當時我很驚訝,我馬上聯絡愛爾蘭客戶,同時也請台銀將2月5日匯款至柬埔寨貨款停止出庫,台銀請德意志銀行停止出款,在2月17日錢回到我們帳戶等語(本院卷1,第172至173頁),且渣打銀行紐約分行於104年2月10日以電報告知「請退錢給我們因為匯款人要求取消匯款,原因:詐欺」,有美國客戶付款行渣打銀行電報(偵查卷第5頁)附卷可查,是告訴人威士可公司早與渣打銀行紐約分行聯繫,始追回款項並凍結本案帳戶,被告遲於104年2月10日始向臺灣銀行申請帳戶之退回,且係經美國渣打銀行通知臺灣銀行後始申請退回該筆款項,是不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轉匯之行為並無故意,至多僅能認被告於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10.辯護人雖以被告匯款至英國Barclays銀行之帳戶為「LOVEIR
ISHFOOD」,且愛爾蘭公司聯絡人PAULJOHNSON之電話均以44為國碼,顯示其身處英國,愛爾蘭公司可能設立於愛爾蘭以外國家,聲請本院就駐英國代表處查明或以司法互助向英國銀行函詢愛爾蘭公司開戶相關資料,惟查,本院前已就被告愛爾蘭公司部分向我國駐愛爾處代表處查詢並無該公司之登記,又經函詢美國微軟公司,[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所登記之國家為柬埔寨國,(見前述第4點),輔以現今公司設立登記之址遍及全球,被告所提供之愛爾蘭公司僅有電子網頁紀錄,被告也無法提供愛爾蘭公司任何有效之聯繫方式,不論愛爾蘭公司是否有設立登記,該公司確有利用駭客方式詐欺威士可公司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在修正前、後有無不同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2.本案被告丙○○為附表編號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修法理由、構成要件變更、科刑條件分別比較如下:
⑴修法理由係以近來司法實務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
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該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修正前之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增訂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就第2條第
2款部分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判斷重點仍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且前2款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已涵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故刪除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文字洗錢行為,而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原著眼為「重大犯罪」兼採刑度門檻,惟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重大犯罪」僅係對不合理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之不法原因的聯結,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爰修正為「特定犯罪」,並降低門檻,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就第3條第1款明文採取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西元2007年評鑑我國時認我國洗錢門檻過高、該組織之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規定,增列部分商標法、稅捐稽徵法條文,並參酌刑法已修正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單一犯罪金額難達舊法第2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要件,刪除該五百萬元之限制規定。就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行為態樣不同,合併規定於第14條第1項,並增訂未遂犯,並考量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條至第
3條、第14條之立法理由)。⑵修正前98年6月10日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按:與104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條文相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中,雖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擴張為「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構成要件放寬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特定犯罪,已如前述,則本案中詐欺集團所為附表編號1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貨款總金額扣除匯款之手續費總計金額為232372.79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7759元(以被告丙○○結匯斯時最低之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31.21元,本院卷1,第111頁背面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記載之匯率換算),被告丙○○於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合計已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已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就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丙○○當時所為,不論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或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均構成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再比較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就罰金刑部分,就原先「得併科罰金五百萬元部分」改為「併科罰金五百萬元」,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增列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以刑法第2條但書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應屬掩飾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3.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愛爾蘭公司詐欺集團共犯在
3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且本案雖愛爾蘭公司係以電子郵件詐欺威士可公司,惟並不符合「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之構成要件。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丙○○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丙○○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愛爾蘭公司所屬不法詐騙份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附表編號1、2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及5至6所示之時間、金額,將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轉出至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及5至6之境外帳戶,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為附表編號1犯罪部分:被告及愛爾蘭公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其等在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過程中,利用威士可公司尚未支付諾力公司訂單之貨款機會,共同以冒充他人名義發送電子郵件之方式行騙,意欲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先後詐欺被害人威士可公司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款項,並於附表二轉匯編號
1至4之時間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被告共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第14條第1項、第3項處斷。就被告為附表編號2犯罪部分:被告及愛爾蘭公司雖均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因該次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自毋需適用洗錢防制法,惟愛爾蘭公司已著手詐欺之行為,被害人威士可公司已匯款附表一編號8、9即訂單編號110621、110679部分至本案帳戶,事後雖因美國渣打銀行通知臺灣銀行該筆交易為詐欺,致附表二編號6所匯出款項退回38731.99美元(扣除手續費15.89美元)予被告帳戶,惟該筆詐欺款項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縱事後經銀行追討並匯回38731.99美元,惟不影響犯罪結果,應論以既遂,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分別利用威士可公司尚未支付附表編號1、2之訂單之機會,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及5至6將本案帳戶內金額轉匯至附表二之境外帳戶之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附表二編號1至4及5至6之款項,均係為達同一目的而利用諾力公司同一訂單尚未屆期獲威士可公司支付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容有未洽,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就事實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愛爾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提供本案帳戶予愛爾蘭公司之詐欺集團使用,詐騙美商威士可公司損失達美元約280萬元(新臺幣約
800餘萬元),又於詐欺得手後,以結匯、轉帳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將之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而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迄今除附表二編號6款項【附表二編號6所匯出款項退回38731.99美元(扣除手續費15.89美元)】因美國渣打銀行聯絡臺灣銀行追回至系爭帳戶外,尚未賠償被害人,對美商威士可公司之財產法益、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雖與愛爾蘭詐欺集團之同為共犯,然尚非居於主導地位,犯後於接獲臺灣銀行通知為詐騙款項後,尚知於
105年2月10日以申請書將款項退還系爭帳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學歷大學畢業,現在並未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丙○○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云云。。
(二)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
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檢察官以多項事實起訴,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判決有罪,其餘被訴部分未予審判;或檢察官僅就一部分事實起訴,若法院就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部分事實漏未一併加以審判者,均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則於起訴意旨認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自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法院並無逕行更正之權。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中,愛爾蘭公司詐欺威士可公司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8至9之金額,該筆款項合計為48500.97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2737元(48500.97*31.21=0000000.2737,以被告丙○○結匯斯時最低之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31.21元,本院卷1,第111頁背面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記載之匯率換算),則該次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並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檢察官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論罪,此部分非屬有據,揆諸法文意旨,自難以該罪相繩,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嫌速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丙○○所為前開附表編號2之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匯入參與人台灣輔德公司之本案帳戶內,且附表一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所扣下之10%佣金為台灣輔德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個人所有者,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2,第330頁),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三)關於第三人之沒收
1.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與人台灣輔德公司係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台灣輔德公司之代表人,就附表一威士可公司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均可能為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使參與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而有依法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06年6月26日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4.被告於愛爾蘭公司詐欺威士可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匯入參與人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二時間將編號1至
6之款項匯出,復因美國渣打公司通知臺灣銀行返還款項,致附表二編號6之款項扣除手續費後退回38731.99美元予系爭帳戶,有臺灣銀行歷史交易資料(本院卷1第90頁)附卷可參,而參與人台灣輔德公司因被告違法之洗錢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一成之佣金及附表二編號6(扣除退回帳戶之手續費15.89美元,本院卷1第120頁)之38731.99元,總計為66808.41美元(計算式附表一合計之280873.76扣除附表二合計之252781.45加38731.99元-15.89=66808.4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手法│主文│││││├──┼─────────────┼────────────┤│1│丙○○與愛爾蘭公司所屬不詳│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及掩飾│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愛爾蘭公司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意,由愛爾蘭公司所屬不詳詐│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9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104年1月7日、104年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9日,利用威士可公司尚未││││支付諾力公司訂單編號110036││││、110078、110079、110633、││││110601、110634、、110620、││││110082之機會,接續以附表三││││編號1、編號3之電子郵件冒││││用威士可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乙○○以EveLee名義之電││││子郵件,向威士可公司詐稱諾││││力公司帳戶有誤應更改帳戶以││││支付訂單編號110036、110078││││、110079、110633、110601││││、110634、110620、110082之││││貨款云云,致威士可公司採購││││經理JerryKnouse、資深總裁││││GeorgeGalla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23日由威士││││可公司接續國際電匯附表一編││││號1至7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丙○○則於104年1月19日、││││1月22日日、1月28日接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金額││││至國外帳戶,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2│丙○○與愛爾蘭公司所屬不詳│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利用威士可公司尚未支付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力公司訂單編號110621、1106│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79之貨款機會,由愛爾蘭公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月9日至104年2月6日││││間不詳時間,先以不詳之電子││││郵件偽稱威士可公司需支付訂││││單編號110621、110679之貨款││││予本案帳戶云云,並於104年││││2月5日攔截附表三編號11李││││以琿之電子郵件、於104年2││││月6日冒用大陸地區諾力公司││││Rachel名義,以附表三編號││││13之電子郵件之電子郵件,向││││威士可公司詐稱訂單編號1106││││21、110679等訂單已屆期應於││││當日匯款云云,致威士可公司││││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3日││││接續國際電匯附表一編號8至││││9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丙○○││││則於104年2月5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至6之金額至國外││││帳戶,惟因威士可公司與諾力││││公司人員發覺上揭電子郵件有││││異,通知美國付款渣打銀行向││││臺灣銀行通知為詐欺,始退回││││38731.99美元(附表二編號6││││之款項扣除手續費15.89美元││││)於本案帳戶。││││││└──┴─────────────┴────────────┘附表一:
┌──┬─────┬───────┬────────┬────────┬────────┬──────┐│編號│訂單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美金)│本案帳戶交易時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率(新│││││││入帳金額(美金)│臺幣)│││││││││├──┼─────┼───────┼────────┼────────┼────────┼──────┤│1│110036│103年12月31日│30,601.32元│104年1月14日│30,586.03元│31.72│├──┼─────┼───────┼────────┼────────┼────────┼──────┤│2│110078│103年12月31日│36,438.82元│104年1月15日│36,420.61元│31.74│├──┼─────┼───────┼────────┼────────┼────────┼──────┤│3│110079│104年1月14日│36,551.32元│104年1月15日│36,533.05元│31.745│├──┼─────┼───────┼────────┼────────┼────────┼──────┤│4│110633│104年1月23日│59,514.44元│104年1月26日│59,488.81元│31.21│││110601││││││├──┼─────┼───────┼────────┼────────┼────────┼──────┤│5│110634│104年1月23日│34,094.12元│104年1月26日│34,077.07元│31.21│├──┼─────┼───────┼────────┼────────┼────────┼──────┤│6│110620│104年1月23日│14,492.50元│104年1月26日│14,485.26元│31.21│├──┼─────┼───────┼────────┼────────┼────────┼──────┤│7│110082│104年1月23日│20,792.34元│104年1月26日│20,781.96元│31.21│├──┼─────┼───────┼────────┼────────┼────────┼──────┤│8│110621│104年2月3日│17,464.20元│104年2月4日│17,455.47元│31.4│├──┼─────┼───────┼────────┼────────┼────────┼──────┤│9│110679│104年2月3日│31,061.04元│104年2月4日│31,045.50元│31.405│├──┴─────┼───────┴────────┴────────┼────────┼──────┤│合計│編號1至7合計為232372.79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編號1至9合計│280873.76*│││7759元(000000.79*31.21=0000000.7759)││││├─────────────────────────┤美金280,873.76元│31.21=87660│││編號8至9合計為48500.97美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2737│。│70.0496│││元(48500.97*31.21=0000000.2737)│││└────────┴─────────────────────────┴────────┴──────┘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美金)│境外銀行名稱及帳號│││││││││││├──┼───────┼────────┼───────────────┤│1│104年1月19日上│24,281.72元│BANKOFCHINA│││午11時40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2│104年1月22日上│68,898.83元│RHBINDOCHINABANKLIMITED│││午11時55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3│104年1月28日13│16,720元│BARCLAYSWEALTH│││時11分││帳號:GB82BARZ00000000000000號│├──┼───────┼────────┼───────────────┤│4│104年1月28日13│99,230.90元│RHBINDOCHINABANKLIMITED│││時14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5│104年2月5日上│4,850元│BARCLAYSBANKPLC│││午11時14分││帳號:GB82GARZ00000000000000號│├──┼───────┼────────┼───────────────┤│6│104年2月5日上│38,800元│RHBINDOCHINABANKLIMITED│││午11時17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252781.45元│││││││└──┴───────┴────────┴───────────────┘附表三:乙○○提供之電子郵件時序表:
註:EVELEE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JerryKnous(Jerry)之電子郵件:jknouse@wescomfgGeorgeGalla(George)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farnk@nobleliftRachel之電子郵件:rachel@nobleliftMarieMertens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編│發信人│收信人│副收人│發信時間│信件主旨信件內容│證據出處││號│││││││││││││││││││││││├─┼───┼────┼───┼────┼────────────────────────┼─────┤││EveLee│威士可公│無│103年12│【轉寄:貴公司訂單付款事宜】Jerry您好:│偵查卷第││1│(李│司採購經││月29日│謹祝您聖誕節快樂、新年如意!│287至288│││以琿)│理Jerry││上午2時│請注意以下變更事項:由於我們原本的銀行帳戶自一位│頁││││Knouse││46分│客戶收到的部分付款發生問題,銀行目前已凍結我們原│本院卷2,│││││││本的銀行帳戶。│第188頁(│││【詐欺││││以下是我們另一個有效銀行的詳細說明。我們的財務部│證人 李以 │││集團冒││││要求貴公司將款項改匯至下述本公司新帳戶。│琿於審判中│││用李以││││此外,我們的財務部也要求貴公司於每次轉帳付款予本│具結證述)│││琿名義││││公司後,將付款證明副本寄送給我們,供本公司及財務││││發信】││││部備查。││││││││銀行台稱:台灣銀行,南港分行銀行地址:││││││││台灣台北市○○路○段○○號銀行代碼:││││││││BKTWTWTP107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名稱:TaiwanFidescoLtd.││││││││(台灣輔德有限公司)││││││││110023付款中2014年12月19日已收到││││││││00000000$28386.72││││││││││││││││110033已付款2017年12月12日已收到││││││││00000000$30832.14││││││││││││││││110034付款中2014年12月18日已收到││││││││00000000$38289.39││││││││││││││││110036付款中2014年12月31日││││││││00000000$30601.32││││││││││││││││110037付款中2014年12月29日││││││││00000000$29788.20││││││││││││││││110078付款中2014年12月31日││││││││00000000$36438.82││││││││││││││││110079付款中2015年1月12日││││││││00000000$36763.32││││││││││││││││116020尚未付款00000000$14492.50││││││││││││││││110634尚未付款00000000$34094.12││││││││││││││││110633;110601尚未付款00000000││││││││$59514.44││││││││││││││││110082尚未付款00000000$20792.34││││││││││├─┼───┼────┼───┼────┼────────────────────────┼─────┤││Jerry│EveLee(│無│104年1│【轉寄:貴公司訂單付款事宜】Eve您好:│偵查卷第││2││乙○○)││月6日│請向Frank確認諾力公司是否已將他們的銀行資訊變更│289至291││││││美國中部│如下。謝謝您!│頁││││【詐欺集││標準時間│Jerry│本院卷2,││││團攔截其││1點52分││第189頁(││││郵件】││9秒││證人乙○○││││││││於審判中具││││││││結證述)│├─┼───┼────┼───┼────┼────────────────────────┼─────┤│3│EveLee│Jerry│無│104年1│【轉寄:貴公司訂單付款事宜】Jerry您好:│偵查卷第│││【詐欺│││月7日上│是的,Frank已經知道諾力公司銀行資訊變更一事。│292至294│││集團冒│││午3時2分│謝謝您!│頁│││用李以││││Eve│本院卷2,│││琿名義│││││第191頁│││發信】│││││(證人李以││││││││琿於審判中││││││││具結證述)│├─┼───┼────┼───┼────┼────────────────────────┼─────┤│4│EveLee│Jerry│無│104年1│【關於:貴公司訂單付款事宜】Jerry您好:│偵查卷第30││││││月8日上│諾力公司尚未收到訂單110036及110078應付款項。我們│4背面至30││││││午4點24│是否已經付款了?什麼時候付款的?謝謝您!│6頁││││││分│Eve││││││││││││││││││││││││││├─┼───┼────┼───┼────┼────────────────────────┼─────┤│5│EveLee│Jerry│無│104年1│【轉寄:貴公司訂單付款事宜】Jerry您好:│偵查卷第│││【詐欺│││月9日上│諾力公司已經於新帳戶收到訂單編號110036及110078的│295至297│││集團冒│││午6時21│付款。但由於戶名錯誤,還無法入帳。│頁│││用李以│││分│銀行表示您匯款時所填寫的(受款人)是舊的銀行帳戶│本院卷2,│││琿名義││││名稱,這是錯誤的。諾力公司的新帳戶名稱是「Taiwan│第201頁│││發信】││││FidescoLtd│(證人李以│││││││.(台灣輔德有限公司)」,先前我已寫信告知您此事│琿於審判中│││││││。│具證述)│││││││諾力公司要求您立即更正這項錯誤。新帳戶名稱「││││││││TaiwanFidescoLtd││││││││.(台灣輔德有限公司)」。││││││││謝謝您!││││││││Eve││││││││││││││││││├─┼───┼────┼───┼────┼────────────────────────┼─────┤│6│George│Frank│EveLee│104年1│【銀行資訊】Frank您好:│偵查卷第│││Gall││(李以│月12日下│我知道這個問題我們已經問過二次了,但我要再問一次│298至299│││││琿)【│午2時13│有關確認新的銀行資訊一事。│頁本院卷2│││││詐欺集│分│我之所以再次詢問是因我發現舊的銀行資訊包含公司名│,第191頁│││││團攔截││稱在內,但新的銀行資訊竟然並未包含公司名稱時,讓│(證人李以│││││其郵件││我很緊張害怕。此外,有幾次我們想要電匯款項時,我│琿於審判中│││││】││們的銀行拒絕我們的要求。│具結證述)│││││Jerry││請瞭解,之所以會緊盯著這件事,完全都要歸咎於我,││││││merte││不過事前謹慎總比事後遺憾來得好。我想最近一次我們││││││ns││的銀行之所以拒絕匯款,是因為我們使用了新的銀行資││││││││訊,但其中帳戶名稱部分是填寫為諾力公司,而不是││││││││TaiwanFidescoLtd.││││││││(台灣輔德有限公司)」。││││││││請再次確認以下資訊,我們將重新匯付先前被銀行拒匯││││││││的款項。造成貴公司不便,再次致歉。謝謝您!││││││││George銀行台稱:台灣銀行,南港分行銀行銀行地址:││││││││台灣台北市○○路○段○○號銀行代碼:││││││││BKTWTWTP107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名稱:││││││││TaiwanFidescoLtd.(台灣輔德有限公司)││├─┼───┼────┼───┼────┼────────────────────────┼─────┤││George│Frank│無│104年1│Frank您好:│偵查卷第││7│Gall【│││月13日9│請忽略以下的前一封郵件...那不是發給貴公司的。│300頁至│││詐欺集│││時6分37│而是要發給另一家公司FidescoLtd.的。謝謝您!│301頁│││團冒用│││秒│George││││George││││││││Gall名││││││││義發信││││││││】││││││├─┼───┼────┼───┼────┼────────────────────────┼─────┤│8│Frank│Jerry│EveLee│104年1│【逾期未付款項】Jerry您好:│偵查卷第│││││(李以│月20日下│是否請您幫忙核對並告知以下款項的付款情形?│307至308│││││琿)│午9時41│我們的財務部剛剛對營業銷售部門發出一件重大催單,│頁│││││George│分│尤其是針對以下於去年12月即應付款的發票款項。││││││││謝謝您,並 祝安好 !││││││││Frank訂單編號/發票號碼(NOBELIFT號碼)/發票金││││││││額/運送日期/付款日期││││││││110036/00000000/$30601.32/2014.11.10/2014.12.10││││││││110078/00000000/$36438.82/2014.11.10/2014.12.12││││││││110079/00000000/$36763.32/2014.11.24/2014.12.24││││││││110620/00000000/$14492.50/2014.12.12/2015.01.12││││││││110634/00000000/$34094.12/2014.12.12/2014.02.12││││││││110633/00000000/$59514.44/2014.12.12/2015.01.12││││││││110082/00000000/$20792.34/2014.12.12/2015.01.12││││││││││├─┼───┼────┼───┼────┼────────────────────────┼─────┤│9│George│Frank│EveLee│104年1│【關於:逾期付款/IPO/直接銷售】│偵查卷第│││Gall│Jerry│(李以│月21日下│Frank您好:│309至310│││││琿)│午2時53│一、付款資訊如下:│頁││││││分│1訂單編號110036$30601.322014年12月31日電匯付款││││││││2訂單編號110078$36438.822014年12月31日電匯付款││││││││3訂單編號110079$36763.322015年1月14日電匯付款││││││││4訂單編號110620$14492.50擬於2015年1月23日電匯││││││││付款││││││││5訂單編號110634$34094.12擬於2015年1月23日電匯││││││││付款││││││││6訂單編號110633$59514.44擬於2015年1月23日電匯││││││││付款││││││││7訂單編號110082$20792.34擬於2015年1月23日電匯││││││││付款││││││││二、我們現在才留意諾力公司是在中國證券交易所交易││││││││的公開發行公司。目前每股股價多少?││││││││三、我們聽說我們失去一些在美國佛羅里達州的業務,││││││││我們的客戶改為直接向中國採購。...(以下與本││││││││案無關)││││││││謝謝您!││││││││George││││││││││├─┼───┼────┼───┼────┼────────────────────────┼─────┤│10│EveLee│George│Jerry│104年2│【諾力公司屆期款項】│偵查卷第│││(李以││Knous│月5日上│George您好:│311至312│││琿)│││午4時0分│您提到「我們己經依據收到的發票,電匯所有的款項了│頁│││││││。」但是Frank從歐洲打電話來,他的助理也來電說他││││││││們仍然未收到下列款項。他們的會計部門原訂在收到下││││││││列款項前,將暫停訂單編號110680、110669、││││││││110698及110699的發貨,不過WENDY通知他們即刻運送││││││││。││││││││(發票號碼NOBELIFT號碼)││││││││110036/00000000/$30601.32/2014.11.10/2014.12.10││││││││110078/00000000/$36438.82/2014.11.10/2014.12.12││││││││110079/00000000/$36763.32/2014.11.24/2014.12.24││││││││110620/00000000/$14492.50/2014.12.12/2015.01.12││││││││110634/00000000/$34094.12/2014.12.12/2014.02.12││││││││110633/00000000/$59514.44/2014.12.12/2015.01.12││││││││110082/00000000/$20792.34/2014.12.12/2015.01.12││││││││110621/00000000/$17464.20/2014.12.28/2015.01.28││││││││110679/00000000/$31061.04/2014.12.28/2015.01.28││││││││110636;110634/00000000/$41523.44/2015.01.02/2015││││││││.02.02││││││││110645/00000000/$29660.04/2015.01.02/2015.02.02││││││││││││││││110635;109183/00000000/$30835.63/2015.01.03/2015││││││││0203││││││││請您核對後告知。││││││││謝謝您!││││││││EVE││├─┼───┼────┼───┼────┼────────────────────────┼─────┤││George│EveLee(│Jerry│104年2│EVE您好:│偵查卷第││11│Gall│乙○○)│Frank│月5日上│您可能從我及Jerry這裡重複收到這份資訊。以下是訂│313至314││││【詐欺集││午9時57│單列表及付款時間表。所有已付款項均係匯付至新的台│頁││││團攔截其││分│灣銀行帳戶。│本院卷2,││││郵件】│││訂單編號Wesco電匯款項日期│第192頁(│││││││0000000000年12月31日│證人乙○○│││││││0000000000年12月31日│於審判中具│││││││0000000000年1月23日│結證述)│││││││0000000000年1月23日││││││││0000000000年1月23日││││││││0000000000年1月23日││││││││0000000000年1月23日││││││││0000000000年2月3日││││││││0000000000年2月3日││││││││110636尚未付款等待諾力發票中,以確認是否已││││││││運送貨物,然後我們進行付款。││││││││110634尚未付款,等待發票中││││││││110645尚未付款,等待發票中││││││││110635尚未付款,等待發票中││││││││109183尚未付款,等待發票中││││││││George││││││││││││││││││├─┼───┼────┼───┼────┼────────────────────────┼─────┤│12│Rachel│George│EveLee│104年2│【關於:轉寄:浙江諾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款項遭拒】│偵查卷第││││Frank│(李以│月5日下│GeorgeGall您好:│317至318│││││琿)│午7時43│請再次確認以下銀行資訊:│頁││││││分│受益人:浙江諾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2,│││││││地址:NO.58JINGYIPOAD,ECONOMICDEVELOPMENT│第201頁(│││││││ZONE,CHANGXING,ZHEJIANG.│證人乙○○│││││││銀行:中國工商銀行湖州分行│於審判中具│││││││銀行代碼:ICBKCNBJHZC│結證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祝安好!││││││││Rachel││├─┼───┼────┼───┼────┼────────────────────────┼─────┤│13│Rachel│George│EveLee│104年2│【轉寄:所有款項已順利收到】│偵查卷第│││【詐欺││(李以│月6日上│GeorgeGall您好:│319至320│││集團冒││琿)│午3時15│本公司財務部已向中間銀行確認過,所有款項均已順利│頁│││用Rach││Jerry│分│收到。││││名義發││Knous││請參照標示為紅色的訂單編號,該等款項已屆期,敬請││││信】││││於今日匯款。所有相關文件將於(下)星期一寄送予貴││││││││公司。謹就一切問題,再次致歉。││││││││(發票號碼NOBELIFT號碼)││││││││00000000000000$17464.202014.12.28(顯示紅色)││││││││00000000000000$31061.042014.12.28(顯示紅色)││││││││110636;00000000000000$41532.442015.01.02(顯││││││││示黑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顯示黑色)││││││││110635;00000000000000$30835.632015.01.03(顯示││││││││紅色)││││││││00000000000000$19844.642015.01.12(顯示黑色)││││││││00000000000000$27498.722015.02.23(顯示黑色)││││││││祝安好!││││││││Rachel││├─┼───┼────┼───┼────┼────────────────────────┼─────┤│14│George│Rachel│EveLee│104年2│【關於:轉寄:浙江諾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款項遭拒】│偵查卷第│││Gall│Frank│(李以│月6日上│重要性:高│321至322│││││琿)│午10時14│Rachel您好:│頁│││││Jerry│分│由於我們正在討論大筆的款項金額,我想藉此確認我瞭││││││Knous││解您現在所提出的請求。││││││││您於以下來信提及的中國工商銀行是本公司將銀行變更││││││Marie││為台灣銀行(帳戶受益人為TaiwanFidescoLtd.(台││││││││灣輔德有限公司))之前所使用的銀行。││││││││您現在是請求本公司將貴公司的銀行再次變更至中國工││││││││商銀行,而非台灣銀行嗎?││││││││謝謝您!││││││││George││││││││││├─┼───┼────┼───┼────┼────────────────────────┼─────┤│15│Rachel│George│EveLee│104年2│【關於:轉寄:浙江諾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款項遭拒】│偵查卷第││││Gall│(李以│月6日下│重要性:高│323至325││││Frank│琿)│午7時19│GeorgeGalla您好:│頁│││││Jerry│分│請提供台灣銀行的相關詳情,本公司在台灣銀行並未開││││││Knous││立帳戶,也從未寄送任何郵件要求貴公司變更(付款)││││││││銀行。││││││Marie││祝安好!││││││ertens││Rachel││├─┼───┼────┼───┼────┼────────────────────────┼─────┤│16│George│EveLee│無│104年2│【轉寄:關於:轉寄:浙江諾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款項│偵查卷第│││Gall│(乙○○││月8日下│遭拒】│331至324││││)││午2時21│重要性:高│頁││││││分│附件:BANKINFORMATION.EML││││││││BANKINFORMATION.EML││││││││Eve:││││││││幾個禮拜前,妳是否曾致電Frank,詢問有關變更銀行││││││││一事?││││││││George││├─┼───┼────┼───┼────┼────────────────────────┼─────┤│17│EveLee│George│Jerry│104年2│【轉寄:關於:所有款項已順利收到】│偵查卷第│││(李以│Gall│Knous│月9日上│George您好:│336、339│││琿)││Frank│午4時41│很奇怪,Rachel說她從未發出以下主旨為「所有款項已│頁│││││Rachel│分│順利收到」的電子郵件,而我也從未收到任何副本。某││││││││些電子郵件一定被駭客入侵了。實在很可怕。您收到││││││││Rachel所發出電子郵件,但Rachel說她沒有寄發該電子││││││││郵件,而我也從未收到副本。如果您曾經寄送電子郵件││││││││給我,告知變更銀行一事,但我從未收到該電子郵件,││││││││當然也並未回覆您的電子郵件。是否可能追回這些款項││││││││呢?Frank請求您提供您收到有關變更銀行的電子郵件││││││││。││││││││謝謝您!││││││││E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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