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9號原告 陳政倫 被告 粘洵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及財損費用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機車修理費用及財損費用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粘洵豪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百元,以及財損費用
4萬元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萱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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