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107年度偵字第973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翁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李承富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之;㈡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承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村鄉○○○道路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其於上開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彰化縣○村鄉○○○路與大智路口,因施用毒品產生嗜睡之現象,於閃避貓時不慎撞上 曾啟豐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