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09號聲請人 王美麗 相對人 金少雄 關係人 金惠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金少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美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金少雄之監護人。
指定金惠閔(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美麗為相對人金少雄之配偶,相對人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金惠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111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躺在病床上,雙手攣縮,對本院之點呼及指令均無反應)。
陳炯旭 診所111年4月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病變、陳舊外傷型顱內出血之個案,鑑定時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法有自主動作,無法言語,無法以言語、動作、文字與之溝通,無法施行簡易智能測驗。相對人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先前有陳舊外傷性顱內出血多年,功能已有明顯下降,此次於2年多前再發生昏迷,功能更為退化,且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0年12月9日桃林字第110664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相對人四女同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聯絡長照資源、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及使用相對人每月領取退休金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關係人則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目前受照顧情況並無不當,聲請人、關係人於訪視及本院訊問時均表明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職務,且據相對人其餘子女即長女 金宥均 、次女 金宥樺 、四女 金苡萍 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啓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