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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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4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中關於「聲請人 黃清茂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當亦在準用之列。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卓怡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