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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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敏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張敏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3年5月16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理由,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所犯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甫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營利時間及賭博之獲利、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43號、83年度臺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扣案簽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