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3月19日103年度嘉簡字第3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東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東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旁北側產業道路100公尺處,徒手竊取 何麗滿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手機1只、身分證1張、駕照1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2張、存款簿2本)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東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麗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復有被害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2年9月23日何麗滿遭竊盜案現場位置及竊嫌逃逸方向圖、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賠償其損害,獲被害人諒解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36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用而竊取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目的;②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③以徒手之方式行竊,與使用工具或夥同共犯行竊者之犯罪態樣有別,其惡性及危害性均屬不高;④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損害;⑤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貨車司機、與高齡之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⑥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彌補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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