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宣示判決筆錄105年易字第72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和上列被告因竊盜(105年度偵字第4983號)一案,於中華民國10
5年9月22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刑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李宗軒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信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陳信和應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3400元予被害人 林雅雯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