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芳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芳琳未考領駕照,於民國108年6月
4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信義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車再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次要道路車應暫停讓主要道路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鄭宇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傷、雙手擦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