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129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行「不慎失控擦撞停放在路旁 李忠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FF8─620號、AS7─675號重型機車,而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此擦撞前方 溫淑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更正為「不慎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 李志成 )、FF8─620號(車主為李忠達)、AS7─675號(車主為 張國榮 )等重型機車,而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此擦撞前方 温淑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溫淑玲」應補充更正為「温淑玲」以及另應補充「機車行照影本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被告甲○○經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54.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肇事】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或其他指頭觸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對於員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在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在本案發生前素行良好;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碰撞車牌等機車,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幸未造成人身傷亡,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然於緩起訴期間之99年4月7日,新竹縣竹北市○○街72號前為警攔查,該案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就被告甲○○本件犯行具體求行拘役55日,尚屬稍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15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至同日18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慎言 返家。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上述車輛行經新竹市○○路99巷77號前,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失控擦撞停放在路旁李忠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FF
8─620號、AS7─675號重型機車,而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此擦撞前方溫淑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於肇事後乃停車在車內睡著。經李忠達報警處理後,由警將甲○○送醫後抽血檢驗結果,甲○○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54.8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忠達、溫淑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肇事,完全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請予判處拘役55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江靜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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