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丙○○○○○○抗告人即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庭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債務人即抗告人 郭羿 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陳稱現擔任大里衛禮堂養生餐工作,有固定收入等情,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而為認可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 郭羿昀 部分:原裁定理由欄及附表一所引之內容,均
非抗告人郭羿昀所提之資料,可能係誤植;又抗告人郭羿昀之債務總額應為新台幣(下同)596,120元,且其中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7,783元已清償完畢,及抗告人郭羿昀所提之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6,129元,分8年共96期清償,原裁定之內容顯然有誤,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
)部分:原裁定所示更生方案,其債權人之人別、債權金額及明細與加總金額均有錯誤。抗告人臺北富邦銀行原先列入債權金額應為85,293元,於原審裁定被誤植為37,603元。且依本院先前公告之債權表(無擔保及非優先債權)合計之債權總金額為639,174元,而非原審裁定更生方案列計之1,012,291元,是原裁定內容應屬有誤,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部分:本件更生曾於民國97年11月1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經由債權人可決更生方案,並非如原審裁定所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又依該債權人會議,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每月清償6,210元,還款期限為96期,而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每月清償金額卻為5,500元,亦與債務人提出及債權人同意之內容不符,是原審裁定顯然有誤,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郭羿昀於原審陳述其並無工作,惟提出願意清償本金596,120元,及按月清償6,210元,自98年1月起共分8年96期清償之更生方案,且該方案已由原審於97年11月17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經到場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全部同意,其中無擔保債權並已超過二分之一,而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該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原審之審查該更生方案,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63條規定,而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抗告人郭羿昀既無工作,顯無固定收入;原審裁定仍為「債務人陳稱現擔任大里衛禮堂養生餐工作,有固定收入等情,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之記載,其認定之事實,顯與卷證不符,且又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自有未當。另依原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內容,其債權人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等共12家債權銀行,而本件更生事件之債權銀行應有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等共6家,可知原審裁定不但漏列渣打銀行、聯邦銀行等2家債權銀行,且誤列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荷商荷蘭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等共8家債權銀行;且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家債權銀行之債權金額,亦均與抗告人郭羿昀於原審提出之更生方案不符;是原審裁定既有如上所指之誤載或疏漏,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民事庭更為裁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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