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5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告 許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4、36、4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3,610,000元、499,554元、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22年12月26日止,且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26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期儲蓄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0.82%、0.82%、2%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9%、1.9%、3.08%),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另行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未依約繳交本息,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司執字第128362號)拍定受償部分借款後,被告至107年6月20日尚積欠本金2,598,998元、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卷第19-70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編│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1│1,734,703元│自107年6月21日起至│自107年7月22日起至108年1月││││清償日止,按年息1.9│21日止,按原利率10%;自108年││││%計算│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2│428,318元│同上│同上│├─┼──────┼──────────┼───────────────┤│3│435,977元│自107年6月21日起至│同上││││清償日止,按年息3.0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