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個、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甫於96年7月16日減刑而執行完畢」、「並扣得玻璃吸食器2個及塑膠軟管1支」,應分別補充為「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經減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個及塑膠軟管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