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0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9月7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樺憶網咖店內,見乙○○趴睡在電腦桌上,且桌上擺放有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該支手機,得手後,於同年9月10日,以800元之代價出賣給不知情之 李明憲 所開設之日璟通訊行。又於96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竊取丙○○所有之大同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於同年9月16日,以500元之價格出賣給不知情之 吳慶濱 所開設之冠航通訊行。嗣丙○○發現手機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後,發現係甲○○所為,經報警處理後,為警於96年9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通天路口查獲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李明憲、吳慶濱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手機買賣契約書影本1張、切結承諾書影本1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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