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權泰
徐偉庭 簡瑋平 黃士展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13號、108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杜權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杜權泰因故與 張閔棋 結怨,嗣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凌晨得悉張閔棋正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釋放酒吧」店內消費,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偉庭、簡瑋平及黃士展等人前往,並於該日凌晨3時40分許抵達上開「釋放酒吧」後,杜權泰、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等4人旋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進入該店內,由杜權泰、黃士展2人先欲將張閔棋拉至上開「釋放酒吧」門外,然因張閔棋不從,杜權泰、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等4人隨即以 渠等 所持之棍棒接續毆打張閔棋及其在旁之友人 楊慶朧 ,致張閔棋受有脾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腎臟血腫、左臉撕裂傷(約
3公分,縫合6針)、右嘴角兩處撕裂傷(各約0.5公分,各縫合1針及2針)、上內唇撕裂傷(約2公分,縫合2針)及上排3顆牙齒斷裂等傷害;楊慶朧則受有左側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閔棋、楊慶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權泰、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於警詢、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861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
20、27至29、33至35、57至59、61、62頁,原審卷第74、13
4、138頁,本院卷第84、85、119、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棋、證人 魏大祐 於警詢及偵詢、證人即告訴人楊慶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7、10、11頁,偵卷第11、12、56、57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8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25、31至39頁),足徵被告杜權泰、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杜權泰、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4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杜權泰、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該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杜權泰、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杜權泰、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杜權泰、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4人之前述傷害犯行,行為時點密接,又係於同一地點,分別針對告訴人張閔棋、楊慶朧2人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顯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分屬接續犯而均各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杜權泰、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以共同所為之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閔棋、楊慶朧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各係以1傷害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傷害罪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杜權泰、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等4人上述犯行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杜權泰與告訴人張閔棋因前有糾紛,被告杜權泰遂於
107年3月30日凌晨約同被告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等人前去上開「釋放酒吧」店內向告訴人張閔棋尋釁,業如前述。而被告杜權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等於上開時間抵達現場後,因該處是公共場所,故伊與被告黃士展欲將告訴人張閔棋拉至店門外,但因告訴人張閔棋旁邊還有其他朋友幫忙阻止,所以並未將告訴人張閔棋架出店門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另被告黃士展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杜權泰上揭所述為正確(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以,被告杜權泰、黃士展2人除本案之傷害犯行外,是否應另論妨害他人自由之罪責,雖非無疑。然因被告杜權泰、黃士展、徐偉庭、簡瑋平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渠等於上揭時間進入「釋放酒吧」店內前,因現場旁邊正好是工地, 所以渠 等進入店內毆打告訴人張閔棋等人所持之棍棒都是在該工地之地上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
7頁),足見被告杜權泰、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於上揭時間進入「釋放酒吧」店內前,即已具有持該等棍棒毆打告訴人張閔棋之傷害犯意甚明。易言之,被告杜權泰等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張閔棋之傷害犯意,並非係因渠等無法將告訴人張閔棋架出店外後方萌生,而係於進入上開店內之前即已具有該等犯意之事實,堪以認定。職是,原判決事實欄一載稱:「張閔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偉庭、簡瑋平及黃士展前往上開『釋放酒吧』,嗣於同(30)日凌晨3時40分許到場後,杜權泰欲架張閔棋至門外,張閔棋不從,杜權泰與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等四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隨即分持棍棒(未扣案)接續毆打張閔棋及其在旁之友人楊慶朧,…」等情,將被告杜權泰等人毆打告訴人張閔棋之傷害犯意始點,誤斷為在被告杜權泰無法將告訴人張閔棋架出店外後方萌生,此即顯與上揭事實不合,自屬未恰。另因被告杜權泰等人持棍棒進入上開店內前既已具有傷害犯意,則渠等進入店內後欲將告訴人張閔棋架出店外教訓之舉動,顯為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一連串傷害舉止之一部,自應以單一傷害犯行論斷,故在別無其餘事證可佐之情形下,尚難逕認被告杜權泰等人另有對告訴人張閔棋實施妨害自由之犯意或犯行可言,從而,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杜權泰、黃士展另涉有強制未遂罪嫌云云,容屬有誤,併此敘明。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杜權泰、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4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認罪,且已與告訴人張閔棋、楊慶朧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張閔棋35萬元、給付告訴人楊慶朧15萬元作為賠償,而告訴人張閔棋、楊慶朧除表示願意原諒上開被告4人之行為,請求對該4人從輕量刑外,並同意本院對該4人為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書1份、代理權授權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上開被告4人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㈡被告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
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二、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權泰僅因先前與張閔
棋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即夥同被告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等人率爾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張閔棋、楊慶朧2人成傷,甚至造成告訴人張閔棋受有脾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腎臟血腫及臉部各處撕裂傷、3顆牙齒斷裂等嚴重傷勢,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杜權泰係基於犯罪主導之地位,惡性自屬較重;另念及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杜權泰、徐偉庭、簡瑋平3人均無犯罪前科,被告黃士展雖前有詐欺犯行,但經諭知緩刑,且迄今緩刑已期滿且未經撤銷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
144頁);並斟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杜權泰自陳係高中畢業、從事電玩業、單親家庭、父親剛過世、已結婚、小孩剛出生、月薪約3萬元左右,被告徐偉庭自陳係高職畢業、做工、未婚、無小孩、月薪約3萬元左右,被告簡瑋平自陳係國中肄業、做工、單親家庭、未婚、無小孩、月薪約3萬元左右,被告黃士展自陳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未婚、無小孩、月薪約3萬元左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杜權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量處被告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杜權泰、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等人持以犯本案傷
害犯行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4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杜權泰、徐偉庭、簡瑋平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士展雖前有詐欺犯行,但經諭知緩刑,迄今緩刑已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又上開被告4人除始終坦認犯行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閔棋、楊慶朧成立和解,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張閔棋35萬元、給付告訴人楊慶朧15萬元作為賠償,而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意原諒上開被告4人暨同意對該4人為緩刑宣告,上開有和解書、代理權授權書等在卷可徵,亦如前述,足認被告4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宣告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杜權泰緩刑4年、被告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各緩刑3年。
⒉另為促使上開被告4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
等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均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渠 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杜權泰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徐偉庭、簡瑋平、黃士展於緩刑期內各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被告4人均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促使渠等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⒋此外,被告等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