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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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03、53
106、53107、531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72條規定,該駁回上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查,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在訴訟法上之辯護人地位依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則其自當本其受委任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不待被告請求,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正當利益。從而,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而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協助,已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求。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既已有原審之辯護人(包括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可協助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尚難認第二審法院有為被告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上訴或為被告辯護之義務與必要。至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是否善盡協助被告上訴之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代為或協助其為訴訟行為,要與被告於第二審實體審理時未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有別,亦非居於公平審判地位之法院所應介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上開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刑事案件之種類,故在解釋上自應一體適用,以充分實現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尚不宜違反上述規定之文義與立法旨意,而任意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準此以觀,上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項不合法上訴與上訴逾期之法律效果相同)。則第二審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無庸進入實體審理程序,自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為其提起合法上訴或辯護之必要,核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106年刑議字第4號提案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豪(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 律師,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另補陳」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經原審於113年3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1日囑託被告該時所在之法務部○○○○○○○長官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並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刑事委任狀上所載之事務所即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管理委員會受僱人 陳秀鳳 簽收,有上開命補正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431-437頁)。惟被告迄今已逾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久,仍未補正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章曉文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湯郁琪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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