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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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峻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助字第4940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峻毅(下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送執行時卻未由執行機關詢問受刑人是否申請易科罰金,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核發112年執助竹字第4940號之1指揮書發監執行中,已嚴重剝奪受刑人權益,且未按法定程序,難認適法。㈡本案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律股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執行,經家人詢問宜蘭地檢署律股書記官回覆本件准予易科罰金,並請家人至新北地檢署竹股辦理,但家屬前往新北地檢署欲繳納易科罰金時,新北地檢署卻告知因本件尚在定刑中,不能繳納,並核發該署新北檢 貞竹 113執聲他2048字第11390658990號函告知受刑人,惟定刑既然尚未確定,不具執行效力,本件指揮書備註欄亦明示「分別執行」,又定刑確定後,已執行部分會於指揮書中扣除已執畢刑期,函覆之「俟定刑確定後再行通知辦理」云云,於法無據,難認妥適。且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案件中有2案在定刑未確定前聲請易科罰金,僅有另一案112年度執助字第3625號辦理完成,本件112年度執助竹字第4940號之1案卻要等定刑確定後再行辦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第23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由宜蘭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2453號執行而囑託新北地檢署112年執助字第4940號代執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2年執助竹字第4940號之1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114年10月4日,執行期滿日:115年1月3日)。嗣受刑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5月27日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2048字第11390658990號函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一事,因台端所涉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定刑中,俟定刑確定後再行通知辦理,請查照」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未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
科罰金,且檢察官以俟定刑確定後再行通知辦理易科罰金,於法無據,裁量怠惰云云。惟查,本件112年執助竹字第4940號之1執行案件雖於113年4月26日開立執行指揮書,然本件係被告另案在監之接續執行案件,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僅是核算被告執行案件各種刑之刑期起算日期及執行期滿日,本件受刑人經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之刑期起算時間為114年10月4日,實際上尚未開始執行,有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5頁),本件執行案件倘嗣經准許易科罰金或另有定刑後,即會註銷該執行指揮書。再者,本件檢察官新北檢貞竹113執聲他2048字第11390658990號函係函知受刑人所涉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定刑中,俟定刑確定後再行通知辦理為由,並未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依前揭112年執助竹字第4940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10月4日,檢察官依預計執行日期、已聲請定刑中等情,裁量俟定刑確定後再行通知辦理易科罰金,核無裁量怠惰之情事,受刑人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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