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六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趙淑珍 相對人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王清峰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八十三巷八號三樓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七三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計新台幣六十萬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法應認當事人之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以台北一一二支郵局第七八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七三一七號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變更事項證明、戶籍謄本及委任狀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