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七一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趙怡貴
陳鶴紳 相對人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貳佰壹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新台幣肆佰伍拾捌元,應扣除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連同確定證明書退還之郵票餘額新台幣五十元外,其餘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貳萬玖仟陸佰叁拾陸元││├────────┼─────────────┼──────────────┤│送達郵費│肆佰零捌元│聲請人預繳郵票肆佰伍拾捌元,││││本院於92.6.26退還伍拾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柒拾元││├────────┼─────────────┼──────────────┤│合計│叁萬零貳佰壹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