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豪彥於民國103年2月4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東縣○○鎮○○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豪彥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通過路口,適 陳蔚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 吳貞宜 、 陳彥佑 及 陳亮宇 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閃煞不及因而發生擦撞,進而導致吳貞宜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陳彥佑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小腿挫傷之傷害,陳亮宇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蔚邦及吳貞宜告訴被告陳豪彥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豪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蔚邦、吳貞宜與被告陳豪彥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吳貞宜授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8號交通事件卷宗第12頁、第14頁正面及背面、第16-1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林彥成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