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坤洳於民國102年5月8日19時30分至同日2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某友人住處內,已飲畢酒類(米酒2/3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沿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市○○路與新生路之閃黃燈交岔口,欲直行進入鐵花路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與無駕駛執照之 林冠瑋 所駕駛,並搭載 鄭佳雯戴夢筑 母女二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成傷,亦致鄭佳雯受有臉部,左肩與腹部挫傷;戴夢筑因而受有臉部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許坤洳、林冠瑋過失傷害鄭佳雯與戴夢筑部分,均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冠瑋過失傷害許坤洳部部分,因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將許坤洳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303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許坤洳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鄭佳雯、 衣志威 、林冠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職務報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採檢血液生化檢驗列印資料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林冠瑋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坤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復增列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之規定,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因酒醉駕車致人受傷,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則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檢察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達每100毫升303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及被害人鄭佳雯、戴夢筑受傷,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警詢中自承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