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2月2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在台十二線007K+400M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違規,經臺中縣警察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速在無車時不超過五十公里,被拍照時車上有太太、胞妹,兩人均不會開車,伊還指著車速錶解說四十、五十就是這樣快。這次又憑二張照片開罰八十三公里,照片不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十二線007K+400M處,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經測速以時速八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二十三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舉發違規照片內有詳列違規日期、時間、地點、行車速度、行駛車道別及路段行車速限之數據,違規與否可依照片上數據加以判讀;其中相片數據列左側所顯示之「2」係指違規車輛所在第二車道,「0」係指二張相片拍攝時間相隔0.8秒,另違規地點係屬感應線圈測速照相,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各車道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不致受其他車輛影響;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限,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等情,則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中縣警交字第0960001652號函存卷可查。異議人又未能就舉發警員有何故意誣陷異議人之違法舉措,或本案測速照相設備有何失準不實等情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舉發警員所檢送之測速照片有何不能採信之情事,異議人空言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委不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嘉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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