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慶
李季盈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慶係告訴人 田佳霖 之夫,被告李季盈係告訴人 李政隆 之妻,均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高嘉慶、李季盈亦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高嘉慶、李季盈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甲O汽車旅館605室內發生性行為,而為通姦、相姦行為1次。嗣因告訴人田佳霖偕同友人 陳正憲 尾隨被告高嘉慶至上開旅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嘉慶、李季盈均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嘉慶及李季盈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39條之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李政隆、田佳霖均於102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