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易字第35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伊慧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洪伊慧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遭被告 郭筱琪 竊取,現由本院審理中,扣案之上開贓物為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扣押物係贓物,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為保障該第三人之權利,自不得先予發還被害人。
三、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聲請人所有,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述明確,又該手機序號與聲請人所提供之IMEI碼(即手機序號)互核相符相符,足認該手機原屬聲請人所有無訛。又本件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上開扣押物品雖與本案相關,然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持有該贓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本無留存之必要。然該行動電話遭被告郭筱琪竊取後,出售予不知情之日進網通通訊行 張書銘 ,張書銘再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楊慎 之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將竊得之上開手機出售予張書銘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0頁),核與證人張書銘及 楊慎之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37頁)。是上開手機雖係贓物,然第三人楊慎之係自販賣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依民法第905條之規定,該善意買受之第三人尚非不能主張權利,且證人楊慎之於警詢時亦陳稱:伊要求警方先保留手機,待本案終結後,由檢察官或法官判斷該手機所有權是否屬於其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是上開手機尚有第三人楊慎之欲主張權利,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院於審理終結前尚不能發還予被害人。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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