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22號、111年度偵字第26283號、111年度偵字第28789號、111年度偵字第4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俞廷於民國110年7月5日前某日時加入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陳俞廷即透過 林言丞 介紹,於110年7月5日前某日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取得 羅霈甄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下合稱永豐帳戶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永豐帳戶資料後,旋於110年7月5日對 游金環 佯稱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游金環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至翌(6)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過網路匯款共計24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周家年 (所涉洗錢犯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15號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43萬元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44分轉入羅霈甄之本案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游金環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游金環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林言丞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羅霈甄部分另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
二、案經游金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俞廷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3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識林言丞,但我不認識羅霈甄,我沒有透過林言丞收金融帳戶云云。
二、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對告訴人游金環佯稱為網路博奕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25分至翌(6)日上午11時24分許,透過網路匯款共計24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周家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43萬元於110年7月5日中午12時44分轉入永豐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游金環證述綦詳(見偵字25922卷第127至135頁),核與證人羅霈甄、周家年證述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25922卷第45至48頁、57至61頁,訴字卷第317至326頁),且有證人羅霈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周家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文、交易明細資料及對帳單、永豐銀行金融資料回覆查詢函暨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查詢、第二層洗錢帳戶羅霈甄之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暨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字26283卷第81至83頁,偵字25922卷第81至99頁、101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林言丞於警詢時證述:羅霈甄於110年7、8月間,因車禍導致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我就介紹我的友人LINE暱稱「俞廷」的陳俞廷給羅霈甄認識,陳俞廷向羅霈甄提及可以出租銀行帳本,每個月報酬約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偵字25922卷第22至23頁);復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間介紹陳俞廷給羅霈甄認識,因為當時羅霈甄缺錢,陳俞廷要羅霈甄出租金融帳戶,每個月會有3,000元至5,000元的酬勞,我有替陳俞廷交付1萬5,000元的酬勞給羅霈甄等語(見偵字25922卷第189頁,訴字卷第90頁),核與證人羅霈甄到庭結證:我於110年7月間前發生車禍骨折,所以沒有辦法工作,林言丞告訴我可以辦帳戶拿薪水,就介紹陳俞廷給我認識,我就把永豐帳戶資料都交給陳俞廷,陳俞廷一開始有拿5,000元給林言丞,但林言丞沒有再轉交給我,後來有拿到3個月的報酬共1萬5,000元,是每個月5日領薪水等情(見訴字卷第317至326頁),互核相符。再觀以證人羅霈甄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於對話視窗內將「5號領薪水」設為公告,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26283卷第43頁),足見被告所辯其與羅霈甄並不認識,並無收購金融帳戶等節,已屬虛偽,是證人林言丞、羅霈甄證述情節尚非虛構,且有補強證據可佐,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收購用於收受詐欺贓款之金融帳戶工作,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40萬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尚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果,則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本件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購金融帳戶用於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卸責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簿手之角色分工,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數額非少,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26283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查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且自陳並無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羅霈甄收購之永豐帳戶用於收受詐欺贓款數額為43萬元,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育駿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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