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少調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90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及9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為1年10月及10月確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91年間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為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路○○號之「知音卡拉OK」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惟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這1週前,採尿回溯96小時內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警卷第3至4頁),惟查,被告於99年6月2日1時40分許,經其同意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0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此參。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足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於採尿前1週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已逾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參諸上揭函示,應無可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少調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
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6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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