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凱緯於民國103年8月20日20時51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里○○巷0○0號住處前,因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 戴呈峰 、警員 張育誠 據報前往處理,王凱緯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對前往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叫囂,並徒手攻擊員警(均未成傷),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造成員警張育誠職務上掌管而隨身攜帶之蒐證數位相機損壞不堪用。嗣經員警將王凱緯制伏上銬送入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於押解過程中,王凱緯竟又以腳踹警車排檔桿,致排檔桿毀損,而接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王凱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 俞秀丹 、 俞清河 於警詢之證詞。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戴呈峰、警員張育誠103年8月20日職務報告1份。
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㈤刑案現場照片10張。
㈥估價單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接連兩次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蒐證數位相機車及警車排檔桿)之行為,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應為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又再次酒後失態,未能控制情緒,違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不知自省,視公權力為無物,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具狀表示對其所為很後悔,目前已找到工作,一切正常,亦已戒酒,請求再給予1次自新機會,且已修復損壞公物(有卷附估價單可稽),態度良好,頗見悔意,併考量被告學識程度(警詢自陳二專畢業)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