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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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朱復陽
江宥臻 相對人 尤莊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然原裁定所檢附之附件並未見系爭本票,就此抗告人自無法確認系爭本票是否係遭偽造或變造,亦無法主張權利。再者,本件相對人既主張其為執票人,自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資證明,然相對人之聲請狀內記載檢附之證物僅為系爭本票影本,顯於法不符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僅於103年8月6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然經原審命相對人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而經相對人於103年9月13日提出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且經原審審核系爭本票原本與卷附影本相符後,而將系爭本票原本發還執票人即相對人,且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而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予以強制執行,既已依原審之命補正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供審核,則自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即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無訛。再者,縱使原裁定所檢附相對人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未附有系爭本票之影本,惟抗告人若有疑義,亦可循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為閱覽卷宗之聲請,尚無從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再者,抗告人縱認系爭本票有偽造或變造之嫌,此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上開辯詞為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林俊廷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