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742號債權人台灣寬寶國際有限公司代理人 許亞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陳炯誠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債務人並書立借據1紙為憑,經債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還款未果,為此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是債權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提出兩造已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債務人已受債權人請求返還之催告等相關證據後,始得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三、查債權人提出之借據並未記載清償日,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已收受催告還款存證信函之相關證明,債權人雖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影本各1份為佐,惟查系爭存證信函係遭郵務人員經投遞無果退回,難證債務人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綜上,債權人本件就清償期業已屆至之釋明,仍有不足,本院尚難僅憑前述證據及債權人陳述,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本件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