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段鑫山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沁棻 利害關係人 張黎華 妹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段鑫山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收養張沁棻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段鑫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張沁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服役時及相互認識,收養人未結婚、沒有生育子女,自被收養人八歲時,即認被收養人為乾女兒,今因收養人年事已高,為完成身後有人祭祀之心願,經被收養人生母張黎華妹同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定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後被收養人改姓段。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被收養人、張黎華妹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被收養人生父除戶戶籍謄本、張黎華妹薪俸發放通知單及收養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據。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之4及之5條所列不得認可收養之情形,有上開證據可據,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被收養人已成年之長女 方思婷 、次女 方思驊 就本件收養,並未同意受收養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