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楊富源 相對人 田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附表二利息計算與記載不符,原約定利率為百分之0,本票附表二卻為百分之6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張,經提示未獲支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之法定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就附表一、二之金額,及附表二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本票自10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約定利息│├──┼───────┼────┼───┼──────────┤│001│104年10月5日│200萬元│未記載│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0計付利息。│├──┼───────┼────┼───┼──────────┤│002│104年10月5日│50萬元│未記載│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0計付利息。│└──┴───────┴────┴───┴──────────┘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約定利息│├──┼───────┼────┼───┼──────────┤│001│104年11月23日│130萬元│未記載│未記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