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光輝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光輝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310,44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派員到場,且該公司前曾提出書狀表示無調解成立可能,將不出席等語,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任何清償方案,且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廠警衛,
每月薪資扣除健保費325元及福利金107元後剩餘22,670元乙節,有薪資明細在卷可證,亦與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相符,其名下雖有汽車4部,惟最新者為1996年,距今均已超過20年,且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記載財產總額為0,堪認債務人無其他資產。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薪資22,670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勞健保費用432元、醫療費用603元等語,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866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是本院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中國信託銀行提供120期、利率8.88%、每月29,358元之還款方案,雙方於95年5月24日簽訂協議書,而債務人於95年9月25日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主張95、97年間與銀行協商,但因債務人年紀較大,又無專業技能,屢遭公司解聘或遇公司倒閉,致債務人無法再繼續負擔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零利率申請書、寬限期申請書、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申請書、台新銀行分期協議說明表、公司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核與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大致相符,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㈤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2,67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14,866元後,債務人每月尚餘7,804元可資運用,惟債權人並未提出清償方案,且中國信託銀行陳報金融機構總債權本金逾180萬元,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計算,債務人此部分債務每月至少須清償10,000元,遑論債務人尚有對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故堪認債務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駱映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