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逸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修繕電腦而結識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月間,在臺南市○○區○○○路○○○號聯晴科技公司內,向乙○○佯稱其有向創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揚公司)購買不同型號之行動電源,再轉賣美國通路商賺取價差,若予以投資,可於約定時間獲取5%至10%不等之利潤云云,復於10
5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行動電源等電子產品介紹資料、合作投資協議書草稿,並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虛偽之接獲國外訂單及所需資金投資資訊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62萬280元至甲○○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認為甲○○所給付之金額與當時約定之利潤顯不相當,遂向甲○○表示欲終止投資並取回投資款項,甲○○藉故拖延,乙○○於106年7月間向創揚公司求證,得知甲○○並未向創揚公司購買行動電源及進行上開投資計畫,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4至65頁、第129至13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因修繕電腦而結識告訴人乙○○,且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有向創揚公司購買不同型號之行動電源,再轉賣美國通路商賺取價差,若予以投資,可於約定時間獲取5%至10%不等之利潤,並以電子郵件、LINE傳送行動電源等電子產品介紹資料、接獲國外訂單及所需資金投資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自105年1月5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共計匯款3,062萬280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未向創陽公司購買行動電源及未進行投資計畫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任何詐欺的意圖,現在只想要賺錢還錢等語。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6年度他字第3784號卷,下稱「偵1卷」,第7至8頁、第391至394頁、第419至421頁、第559至561頁,107年度偵字第16351號卷,下稱「偵2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2頁、第85至86頁,院卷第
119至128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1份、被告寄送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影本(包含合作協議書草稿、行動電源產品介紹資料)、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106年11月28日北富銀台北101字第106000002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臨櫃填寫匯款單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蔡旻汝 台北富邦匯入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李黃秀美 永康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21至41頁、第101至111頁、第245至379頁、第459至553頁、第183至235頁、第237至243頁、第113至18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既已自承:告訴人匯入我帳戶
的款項應該是要用來向創揚公司購買行動電源轉售而獲利,我把部分款項用去我公司的周轉、從事一些貿易等事業,還有些用來償還當時我個人向朋友借貸的借款、向民間借款要負擔的利息,我沒有把這些用途告知告訴人,我當時僅買過一些創揚公司的產品來當樣品,沒有向創揚公司下單產品轉賣給美國通路商等語(見院卷第62至63頁、第134至137頁),且依據卷附之創揚公司106年11月21日丙○文道(川)
106他3784字第74649號函覆報價單與存摺影本(見偵1卷第431至45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前之104年10月8日、
104年11月28日,與創揚公司交易之金額為1,400元、7,70
0元;於本案發生期間之105年5月27日、105年9月20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8日,僅先後與創揚公司交易2,800元、8,400元、1,400元、1,400元,亦即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只有與創揚公司交易共計14,000元,核與被告自陳只有購買創揚公司之產品來當樣品等語(見院卷第136頁)相符;再者,創揚公司明確表示對於被告集資對外佯稱之海外訂單毫無所悉,且絕無透過私人帳戶與被告有任何交易,亦有聲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381至383頁),堪認被告未曾向創揚公司購買行動電源轉賣美國通路商或其他國外通路商,卻以上開詐術陸續詐得告訴人交付共計3,062萬280元款項,並將該款項用於其公司周轉、清償個人債務等,即使被告曾於該段期間多次匯回小額款項予告訴人,然應認係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已獲投資利潤而為其詐騙告訴人之手法,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允無疑義。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凱曜國際公司負責人
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找我投資行動電源時,是以個人名義找我投資,合作協議書上打印被告的名字及蓋印,是被告蓋印後交給我的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22頁),參酌卷附之合作投資協議書上「甲方」均載明:「甲○○」(見偵1卷第21至41頁),顯見被告並非以凱曜國際公司之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同一事由詐欺告訴人,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萌生貪念,以訛稱
投資獲利為由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高達3,
062萬280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未實際投資,惟否認詐欺犯行,目前僅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詳如後述),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照顧,目前進口防疫物品買賣,現與父母親、子女同住(見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06
2萬280元,咸屬違法行為所得,而被告迄今返還告訴人1,
175萬8839元(即案發期間匯給告訴人之775萬4000元+案發後賠償告訴人之400萬4839元=1,175萬8839),有告訴人提出之資金明細表(見偵1卷第91至99頁)、被告提出之聲報狀3份暨所附匯款網銀截圖、匯款單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之金額分配表影本、本院109年5月12日及109年5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所是認(見院卷第124至125頁),本院認為倘再就上開賠償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是扣除上開被告已返還部分,尚餘1,886萬1441元(即3,062萬280-1,175萬8839=1,88
6萬1441),未經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貽明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