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小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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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741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3,250元,及其中35,500元自民國
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750元自9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善意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
為35,500元、17,750之支票2紙,合計票款金額53,250元,
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
討仍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自應負支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25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樂寧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
│1│丙○○│TRC0000000│93.02.26│93.03.11│35,500元│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橋頭分行│
├──┼───┼─────┼────┼────┼─────┼───────┤
│2│同上│TRC0000000│93.03.12│93.03.17│17,75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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