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晨澐 即 許加芬 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勵之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代理人 王錞熙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雅齡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晨澐即許加芬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告、同年0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其立法理由分別為:「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4款。」、「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向法院再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依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仍有修正後同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否則,法院另審酌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甚而以該事由再為不免責裁定,將使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預期產生不穩定狀況,與本條例鼓勵債務人經濟復甦之意旨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準此,債務人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復依同條例156條第3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至於債務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則不在法院審酌之範圍。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嗣清算程序終結,以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債務人已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12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98年2月18日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不符合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於98年6月29日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將清算財團分配予債權人後,於99年1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嗣本院於99年3月27日以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同年4月19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1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主張債務人於
99年4月19日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並未依規定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遲至108年9月方為聲請,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請求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此意見。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如前所述。並增訂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及第3項如前所述。本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係主張其已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同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有債務人之聲請免責狀及陳報狀可憑。債務人並非主張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項債務人可再次聲請免責之要件,僅定為: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等語,並未規定僅限於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者,始得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項,並未以明文限制或排除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不得依增訂第156條第3項再次聲請免責,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歷次修正之意旨,均在使消費者能獲得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本院認為消費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增訂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不應增加法律條文明文規定所無之限制,是故,本件債務人依前開增訂之規定再次為免責之聲請,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復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前引規定,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亦應以債務人於97年12月11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計之。而依各債權人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4號陳報之消費、預借現金及代償明細等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僅有一筆加油站之消費紀錄,有本院依各債權人陳報資料制作之債務人消費明細附於99年度消債聲字第51號卷內可稽,即依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資料,債務人並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復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逐一列出債務人符合修正後該款事由之消費地點、商品名稱或服務項目,並無任何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有符合修正後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債務人已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仍以債務人於代償後再度消費,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發生缺口及債務人缺乏資力,猶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以致財產顯然減少及負擔過重之債務,不符合免責規定,不應予以免責云云,核係就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以外之消費及借款行為,主張有不免責之事由,與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㈣至於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鑒察債
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乙節。按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復依修正後增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僅能審酌其是否仍有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不免責事由,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本院自無調查審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107年11月30日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依同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即屬有據,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3項、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晉發